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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及代某某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秦光华,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蔡某,镇长。

委托代某人郭某,汤阴县司法局干部。

再审第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贾某诉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及代某某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安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6月1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秦光华,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郭某,再审第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及再审查明,1994年3月22日,代某某父亲代某秀向汤阴县X村交纳1200元房产费申请建住宅,同年3月26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向代某秀颁发了《汤阴县X镇建设许可证》,准许其使用宅基一处(宅基面积2分5厘,建房5间)。房基建好后因经济困难没有建房。1999年代某秀与子女分家时,将该处房基地析产给第三人代某某。第三人占用使用多年。2008年3月份第三人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该村审核同意后,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审批。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豫国土资文(2001)X号《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批准第三人按照规划建房,并于2008年4月2日向第三人代某某颁发了宜沟乡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宜沟建字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贾某以该土地是其父1964年11月份购买他人的宅基地和其1998年12月24日向村委会交纳拆旧翻新费1000元,认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给代某某颁发的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代某某施工,代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发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贾某提供的给村委会交费的票据不能证明镇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代某某父亲在取得宅基地后即建好房基,析产后代某某也实际使用,贾某称代某某闲置该土地多年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负担。

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但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在代某某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属适用法规错误,应通过有关部门予以纠正。贾某提供的1000元交费票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上有上诉人的两间地基及一棵榆树。其与第三人代某某不是同一集体小组。原审法院认定是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是错误的;2、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证适用法规错误,却不予纠正,显失公正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和(2011)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宅基地不是上诉人贾某老宅。该老宅上的房屋早在1994年前倒塌,空闲多年,假设是其老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贾某对该宅基地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没有侵害贾某的合法权益。2、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两证适用法规错误不当。《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村X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豫国土资文(2001)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关于批准宅基地的使用时效问题,只要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没有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批准文件继续有效,用户使用时即可使用土地。代某某之父1994年即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析产给代某某,因此,代某某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上诉人颁发两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驳回贾某诉讼请求正确,但认为发证适用法规错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判不当之处,维持原判。

再审第三人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及再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上诉人贾某称该争议宅基地是其父1964年购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查明事实,1994年3月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即已向代某某父亲代某秀颁发了《汤阴县X镇建设许可证》,准许其使用该宅基建房5间,代某秀在取得宅基地后即建好房基,后因经济困难停建,1999年分家时将该房基析产给代某某。因该处房基系代某某分家析产时取得,并实际使用多年,非新批宅基地,因此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在代某某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当。四、被上诉人汤阴县X村里审核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批准代某某按照规划建房,并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某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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