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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本人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刘某乙达成协议,委托其开发一款软件,期限三个月,总开发费用42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本人投资购买了电脑20台,服务器2台,并配备了20多名员工协助其工作。随后,刘某乙陆续从我处结算了所有的开发服务费。到期后,刘某乙未能交付工作成果。经多次催促,刘某乙于2010年4月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0年4月7日完成研究工作,逾期赔偿42万元。保证期限到后,刘某乙仍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并又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完成开发并交付使用,如未完成赔偿84万元。到期后,刘某乙仍未交付工作成果,反而从本人为其开发软件而租住的住所搬走,并拒绝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某乙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委托开发费42万元;二、刘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万元;三、由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未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法明文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刘某甲称2008年8月与本人达成软件开发协议,但至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刘某甲未给付过开发服务费。刘某甲称已给付本人服务费的证据明显不足。三、本人出具的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本人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8日向刘某甲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从保证表现形式及保证内容可以看出,保证书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

2008年8月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了委托开发协议,由刘某乙为刘某甲开发计算机软件。案件审理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双方表述亦不一致。但刘某乙认可其收到过刘某甲部分软件开发款,并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

庭审中,刘某乙称其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刘某甲当时承诺要成立公司,并承诺让其以该软件入股,而刘某甲后没有成立公司,所以其未将该软件交付。后刘某乙又称软件其已交付,在其电脑服务器上,该电脑服务器现在刘某甲租的机房里,该软件已经双方共同测试过,但没有形成文字性材料。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乙既没有交付软件也未进行过软件测试。

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环球在线世界互动视频聊天室实际运行截图与说明,图片及文字由其本人打印。刘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张小龙出庭作证,称刘某乙未开发成功软件,保证书是刘某乙因无法按时完成软件开发工作而自愿签订的。该证人曾是刘某甲为该软件开发项目招聘的工作人员。刘某乙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刘某乙出具保证书

2010年4月3日,刘某乙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于2010年4月7日完成新版本的研发工作,如逾期应赔偿42万元人民币。软件完成规格如下:1、正确实现会员级别管理、赠送礼物、普通表情、魔法表情、情趣表情、闪某、趣味剪辑等;2、求婚、结婚、离婚;3、公开视频、私有视频;4、系统公告、房间公告;5、踢出房间;6、限制账号;7、充值、兑换虚币;8、服务端数据备份、恢复;9、在线博客及内容管理;10、博客用户与聊天室用户绑定。保证现有客户端的所有功能都能正常运行,完成同类聊天室的基本功能规格。”该《保证书》日期落款下方还附有补充内容“补充:完成桌面客户端与MSN、ICQ的互通的功能、基于最新飞信、x协议的互通功能原期继续开发。”该《保证书》上留有刘某乙指纹5枚及本人签名。

2010年4月8日,刘某乙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以下称补充保证书),载明:“根据我于2010年4月3日晚给刘某甲写保证,应于2010年4月7日完成产品并交付使用,由于没能完成,特作如下补充保证:1、完成时间定于2010年4月28日晚24点整;2、如补充保证时间(2010年4月28日)还没完成产品并交付使用,我自愿赔偿刘某甲损失1倍,共计捌拾肆万元整”。该材料留有刘某乙指纹2枚,并于落款处附有刘某乙本人签名及证明人张浩的签名。

庭审中,刘某乙认可以上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但辩称保证书是其在被胁迫的紧急情况下出具的。

三、刘某甲为该软件开发项目投入资金情况

2009年4月14日,刘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现金壹万元整”。

2009年4月29日,刘某乙出具《借某》一份,载明:“今向刘某甲借某万元整”。

2009年8月27日,刘某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

2010年1月4日,刘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丹人民币贰万元整”。苏丹曾为刘某甲招聘的工作人员,其受刘某甲委派将2万元人民币交予刘某乙,后刘某乙向其出具了该收条。

庭审中,刘某乙认可以上收条和借某的真实性,但辩称这些收条和借某是其在不防备的情况下出具的,实质上是刘某甲给其的补偿和必要的工作费用及相关报酬。刘某甲称已支付给刘某乙42万元,包括上述收条和借某中载明的11万元,其余31万元以现金形式已给付。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收取了收条和借某上载明的11万元,以及2008年8月份项目的首期基本开发费用2万元,除此再未收取刘某甲任何钱款。

此外刘某甲向本院提交《明细单》一份,列明了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其为公司出资经办的办公用品及办公室改造费用等,共计(略)元。该《明细单》上盖有出具人印章,印章内容为“北京鼎泰智鑫科技有限公司质保专用章王某光TEL:(略)”。刘某乙认为刘某甲购买产品应该出具原始清单,该《明细单》证明力不足,并且刘某甲是否购买设备与其没有关系。

刘某甲另提交了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市场出具的会计记账凭证三份,载明了洪祥成信公司向该市场共交纳了房租39.5万元。刘某甲称房租虽然是以洪祥成信公司的名义交纳的,但实际付款人是其个人。刘某乙对该证据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

证人苏丹、程某、崔飞飞、岳洋分别出庭作证,均称刘某甲为该软件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该软件项目由刘某乙承担研发工作,最后没有开发成功。以上证人均是刘某甲曾经为该软件开发项目招聘的工作人员。刘某乙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刘某甲确认不要求刘某乙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补充保证书、借某、收条、证人证言、明细单、截图与说明、会计记账凭证、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及保证书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达成了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协议,虽双方无法提供书面形式的合同,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提交了刘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及补充保证书作为证据,要求刘某乙返还委托开发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刘某乙辩称其所出具的保证书及补充保证书系遭胁迫所写,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刘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及补充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已经完成并交付。刘某乙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于2010年4月7日完成软件新版本的研发工作,但根据刘某乙出具的补充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未能于2010年4月7日完成该项工作,并将完成时间延长于2010年4月28日晚24点整。后刘某甲称刘某乙仍未能按延长后的期限交付该软件而将其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乙先是声称其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但因刘某甲未履行承诺而未交付该软件,后又声称该软件已经交付,保存在刘某甲所租机房的电脑服务器上,并且该软件已经双方共同测试。本院认为,在刘某乙的当庭陈述前后矛盾,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某乙对其所述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环球在线世界互动视频聊天室实际运行截图与说明,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软件源程某并进行当庭演示,而该图片及文字又系其本人打印,缺乏证明力,并且刘某乙未能举证证明该环球在线世界互动视频聊天室软件的研发者是其本人以及该软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刘某乙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并实际交付涉案软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刘某乙退还刘某甲委托开发费用问题。本案中,刘某乙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甲则称刘某乙未履行合同义务,但也不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实质上已无法协议解除合同,该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刘某乙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其与刘某甲签订的相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况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刘某甲要求刘某乙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委托开发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乙应当退还刘某甲的委托开发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10年4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42万元虽然名义上为逾期赔偿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此处的42万元实为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返还的委托开发费用。本院已确认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刘某乙应当返还刘某甲委托开发费用42万元。

关于刘某乙支付刘某甲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补充保证书中载明的逾期赔偿款84万元,包含了刘某乙应退回刘某甲的委托开发费用42万元,其余约定的42万元既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效果,实为违约金性质。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出具的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由此可认为其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数额应当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相当。根据案件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为42万元违约金过高,将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达成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

二、被告刘某乙退还原告刘某甲委托开发费用四十二万元;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四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刘某乙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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