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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X街X街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许某姑父。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清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以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胡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黄某伙同邓集林(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武冈市水云大道二自来水厂旁,由黄某望风,邓集林使用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盗走,停放在(略)一个废弃的养猪场内。上午9时许,黄某找到被告人许某,要许某帮他切割车子。许某便带着徒弟戴某壬桂和黄某来到废弃的养猪场内,对东风牌货车进行切割。被告人黄某又打电话叫来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简某,将已切割的货车零部件作废铁出售给被告人简某。被告人许某、简某在切割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东风货车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邓集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简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予以拆解、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对起诉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某某、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许某不清楚是一辆黑车、赃车而予切割,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黄某伙同邓集林(绰号“X”,另案处理)骑两轮摩托车来到武冈市水云大道二自来水厂旁,由黄某望风,邓集林使用扳手、夹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发响。之后,邓集林驾驶东风货车,将其停放在(略)一个废弃的养猪场内。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找到被告人许某,要许某帮他切割车子。被告人许某带着徒弟戴某壬桂和黄某来到废弃的养猪场内,被告人许某在对被盗的东风货车的来历有怀疑的情形下仍进行切割。被告人黄某又打电话叫来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简某,将已切割的货车零部件作废铁出售给被告人简某。被告人许某、简某在切割现场于当天傍晚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盗的东风货车车牌号为湘x,车驾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B(略)。该车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被盗货车在公安追赃退回给被害人戴某壬时已被切割毁损,戴某壬将其作废铁销售,得价款x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害人戴某壬与被告人许某、简某以及被告人黄某的妻子彭某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戴某壬车辆除卖得废铁款x元外,其余损失由黄某、许某、简某各赔偿x元。被告人许某、简某依约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了赔偿款x元(许某、简某各x元),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于2011年9月15日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被害人戴某壬。被害人戴某壬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壬陈述,证人丁某丁、杨某戊、李某某、肖某某、戴某己、舒某庚、丁某辛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东风货车车辆信息、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邓集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及对赃物拆解、销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简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拆解、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联系销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许某、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简某所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意见是在被告人黄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提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发生了新的影响量刑的事实,本院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基础,对被告人黄某的刑期适当予以调整。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不清楚所切割的机动车辆是黑车、赃车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与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许某、简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条(一)项,对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黄某、许某、简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清平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丁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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