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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被告在汝南县X路改建工程施工中,欠各种材料款、机某、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x元。各债权人为追要欠款,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被迫替被告偿还部分欠款。部分债权人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某利,被告认同该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李国栋、苗某、栗彩霞、张某、周新安等5人的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暂放弃,待核实后,另行主张某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邢某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代偿的周新安、张某、栗彩霞、苗某等4人的欠款;2、与李国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被告与债权人三方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的,原告私自清偿欠款,被告不予认可;4、可以用被告的履约保证金x多元抵消被告认可的一部分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12月30日,原被告分别与债权人李国栋、苗某、栗彩霞、张某、周新安等5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被告邢某欠上述债权人的债务x元,由原告代为分期分批偿还。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21次共向上述5人支付欠款x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债权人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领款凭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而未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息自原告代偿最后一笔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与债权人李国栋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原告已按照李国栋与被告邢某在合同中对其债权债务数额及代偿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实际履行了有关代偿义务,由此,视为原告对其代偿义务的追认。但是,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某其履约保证金x多元抵消其一部分欠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x元。

被告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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