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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0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套用其妹王XX的驾驶证,驾驶豫x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门口处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李XX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乙以王XX的名义接受交警部门的讯问后离开南阳外出务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外逃,有自首情节,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对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套用其妹王XX的驾驶证,驾驶豫x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门口处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李XX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乙以王XX的名义接受交警部门的讯问后离开南阳外出务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XX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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