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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23年8月21出生,儋州市X镇X村人,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现年26岁,儋州市X镇X村人,系被害人陈某美的同居女朋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儋州市X镇X村人,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母。

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汉族,现年26岁,现在海口市国科园学校图书馆工作。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丁、王某精,外号"坏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3日到儋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王某华(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陈某美在乘坐柳州牌载客车时,王、陈2人在车上因琐事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亮(另案处理)等5人乘坐由叶某庚驾驶的东风牌卡车途经该路段,看见本村村民王某华与陈某美在柳州客车上打架,被告人王某丁就叫司机叶某庚停车,王某丁等人跑到柳州牌客车处,王某丁爬上柳州牌客车上用拳头殴打陈某美的头部。在王某华与陈某美协商到派出所处理的路上,王某丁和王某华、王某亮将陈某美从柳州牌客车上拉下,三王某陈某打脚踢,王某丁再次用拳头殴打陈某美的头部、胳膊、胸部,并拿一支小木棍殴打陈某腿部。此时,陈某美求饶说:"我错了!"同时,陈某美的妻子陈某甲也在现场阻拦,不让三王某打陈某美。尔后,三王某逃离现场。陈某美被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辉(陈某美)系头部遭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材料;2、证人陈某甲、叶某戊、王某己、叶某庚、陈某辛、陈某壬、谢某癸、谢某某的证言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丁的投案材料;6、有关被告人王某丁、被害人陈某美的名字的说明;7、常住人口登记表;8、收条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丁赔偿:1、陈某乙的抚养费2040元×15年=(略)元;2、许某某的赡养费2040元×5年=(略)元;3、陈某美的丧葬费(略)元。以上共计(略)元。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去派出所处理的路上,陈某美被拉下车后,其未再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其称家人已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并称自己愿意再赔偿,但同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丁不是主犯,被害人死亡的头部致命伤不是其所为;2、王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3、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华(在逃)携一女人和被害人陈某美及陈某甲在乘坐由排浦镇开往白马井镇的柳州牌载客车时,王某华与陈某美因发生矛盾而打架。司机叶某戊便在宿地村路口附近停车。此时,被告人王某丁和犯罪嫌疑人王某亮(在逃)等人乘车途经该处时,王某亮、王某丁等人看见从柳州牌载客车下来的王某华向其招手后,便叫司机叶某庚停车。尔后,王某丁等人走到柳州牌载客车处,当看见王某华拉扯柳州牌载客车上的陈某美后,王某丁便爬上柳州牌载客车上用拳头殴打陈某美的头部。后在他人的提议下,王某华等人同意去派出所处理。于是,王某华携一女人、王某亮、王某丁和陈某美及陈某甲又乘坐柳州牌载客车前往派出所。途中,王某丁再次用拳头打陈某美的头部。王某华、王某亮、王某丁将陈某美从柳州牌客车上拉下后,三王某陈某美拳打脚踢,此外,王某丁还用一根小木棍殴打陈某腿部。陈某美因头部遭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休克,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于2001年11月23日到儋州市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陈某美被打死后,被告人王某丁及犯罪嫌疑人王某华、王某亮的家属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23年8月21日,其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一男四女),被害人陈某美死后,尚有四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95年10月27日。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曾供称,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其和王某亮、王某己、陈某辛以及陈某壬5人乘坐叶某庚的东风牌汽车准备路X路口时,看到停在附近的一辆柳州车上有人打架,他们5人停车上去看时,见同村的王某华头部和身上都是血的痕迹,王某华就叫他们去打那个青年(死者),于是,王某亮就伙同王某华想冲上去打陈某美,但是被叶某庚拦阻并劝说有事到派出所解决,于是,大家听从后,柳州车司机就掉头往排浦镇方向开去,当车开不到30米远停下时,王某华和王某亮下车要将陈某美拉下车,这时王某华又叫其帮忙,其就从客车的后排座位上用手推陈某美下车,陈某美就向其吐口水,其生气就用左拳头打陈某美的头部一拳。陈某美被他们三人合力拉下车后,其又下车同王某亮拉陈某美过公路另一侧。陈某美挣扎不依时,王某华就用左手抓住陈某美的头发并用右手拳头打陈某美的头脸部及胸部几拳,然后王某亮也用脚来踢陈某美,陈某美被踢中后倒在地上,王某华接着又上去用脚踢陈某美的上身几脚,之后,其从附近捡来一条小木棍打陈某美的腿部二下,这时,陈某美正躺在地上无力反抗了,陈某美的老婆则在旁边求饶叫他们不要打了,于是,他们就分坐二辆摩托车回家了。同时,王某丁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东风牌汽车下来走到柳州牌客车处,后爬上柳州牌客车上用拳头殴打陈某美的头部这一事实无异议。其还供称,他们将陈某美拉下车后,其打陈某美的身上三拳。此外,其还供认,其右手从小就残废。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其开柳州客运车从排浦镇拉客到白马井镇,当车行驶到排浦镇X村路段时,坐在车上的王某华和一个男青年打起架来。这时,从排浦往白马井方向开来一辆东风牌卡车,在其前面约有30米处停下,从车上走下来叶某庚、王某己、王某亮、"坏手"等6个人,王某华下车后与王某二先后想打那男青年,均被叶某庚拦住。但"坏手"却爬到柳州车驾驶室第二排座位上,从后面用拳头击打那男青年的头部。后在王某二、王某华及其老婆、"坏手"、那男青年及其老婆去派出所处理的路上,"坏手"用拳头击打那男青年的头部等部位。王某亮、王某华叫其停车后,王某二、王某华及其老婆、"坏手"先下车,后三王某那男青年及其老婆拉下车,其便开车走了。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其和丈夫陈某美搭乘一辆柳州客运车路X排浦镇X村路段时,由于其丈夫与一位男青年发生矛盾,打起架来。车停下后不久,就有一辆路过的东风牌卡车在离柳州车前面二三十米处停下,从车上走来6个人,当走到柳州车旁时,其中一个右手残废的青年人就爬上柳州车的驾驶室后排座位处,用拳头殴打其丈夫陈某美的头部,另有一人想殴打其丈夫时,又被另外一人拦住。后其和丈夫陈某美及三个凶手和一个女人坐柳州客车在去排浦派出所处理的路上,原先和其丈夫打架的那人不让司机开去排浦镇,司机被迫停车后,三个凶手下车并分别将其和丈夫拉下车。其丈夫被拉到林地后,原先和其丈夫打架的那人就打其丈夫,其马上上去伏在其丈夫身上不让打其丈夫,但其中有一个穿短袖"T恤"衬衣的青年用脚踢踹其丈夫胸部,把其丈夫踢得往后摔倒在地。其又马上伏在其丈夫身上不让三个凶手打其丈夫时,他们还是用脚踢打其腹部和陈某美的胸部和腿部,而且有一人持一条木棍砸打其丈夫的二只脚、腿部。其当时还用手挡住了二棍。后来这三个凶手坐摩托车走后,其送丈夫去白马井抢救时,陈某美在途中死了。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当其开自己的东风牌卡车载王某己、陈某辛、"坏手"、陈某壬、王某亮经过排浦宿地村路段时,其看到有一辆柳州客运车停在路边,后其被"坏手"等人说是打架叫停车后,他和王某己等人走到柳州车处,听到王某华说要打那人这话,并见王某华的嘴口处流有血迹。当时因其和多人拦架未打成。后见王某华站在驾驶室门外,拉扯并殴打那人,而"坏手"却爬到柳州车驾驶室的后排座位,从后面用拳击打那人的头部。王某亮因被拦住,未打到人。后来,他提议去派出所处理,并叫叶某戊拉他们几人去派出所。之后,其和王某己、陈某辛、陈某壬走了。证人王某某、陈某辛、陈某壬亦证实当时王某丁冲上驾驶室用拳头打那人,陈某壬还证实王某丁打那人的头部。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当听说宿地村路段有人打架后,其马上骑摩托车赶去看热闹。到现场后,看到三个黑石村的青年围打陈某美。其还证实,右手残废的青年和穿短袖"T恤"衬衣的青年硬拉陈某美过路沟去,然后带老婆的那个青年用右手拳头击打陈某美的头脸部几拳,接着穿"T恤"的青年用右脚踢踹一脚在陈某美的胸部处,把陈某美踢倒在地上,当陈某美的老婆伏在陈某美的身上并挡住不给打时,右手残废的青年就用脚踢陈某美老婆的臀部,陈某美老婆就离开陈某美的身体,穿"T恤"的青年又上去用脚踢踹打陈某美。这时陈某美已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当陈某美的老婆又上去扶陈某美半躺的身体起来时,右手残废的青年又持一条木棍冲上去砸打陈某美的腿部和打到陈某美老婆的身上。右手残废的青年打了几棍后,把木棍丢在现场附近。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宿地村路X路上,看见三个青年用脚踢打陈某美。那三个青年走后,因其见陈某美不省人事,知道很危险,其便拦车并扶陈某美和陈某妻子上车,吩咐司机把陈某到白马井医院救治。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X村路段。该路段呈东北、西南方向,往东北方向可到白马井镇,往西南方向可到排浦镇。中心现场西南侧1M处是往三合村路口,该路X路边是往宿地村路口。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儋公刑技医字第X号]证实,死者陈某辉系头部遭受钝器暴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

9、儋州市排浦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儋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丁于2001年11月23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嫌疑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乙案中王某精与嫌疑人王某丁同系一个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1)、本案中"王某丁"、"王某精"和外号"坏手"均指同一个人。(2)、本案中"陈某辉"和"陈某梅"、"陈某美"均系指同一个人。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72年10月10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此外,1、被告人王某丁及犯罪嫌疑人王某华、王某亮的家属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王某丁的家属已赔偿6666元,王某华的家属已赔偿6668元,王某亮的家属已赔偿6666元)的事实,有排浦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23年8月21日;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95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某美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丁不是主犯,被害人死亡的头部致命伤不是王某丁所为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王某丁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要求赔偿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丧葬费赔偿的数额,应参照《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3000元为准,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赔偿许某某的赡养费(略)元,应由原告人许某某的四个女儿与被告人王某丁共同承担,即王某丁应承担2040元;对于请求赔偿陈某乙的抚养费(略)元,应由原告人陈某乙的母亲陈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丁共同承担,即王某丁应承担(略)元。综上,被告人王某丁应赔偿的数额共计(略)元。由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及其犯罪嫌疑人王某华、王某亮的亲属已赔偿给原告人共计(略)元,故折抵后,被告人王某丁应再赔偿原告人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吴曼江

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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