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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诬告陷害、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诬告陷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X路的交叉口处捡到一支手枪,后将该枪先后藏匿于南阳市医药公司大楼楼顶和其居住处门口的电表箱内。经鉴定,该枪属于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

2011年5月15日10许,被告人王某乙将手枪包装后托人放至南阳市X路“新世纪建材城”秦XX的扣板店中,然后向蒲山派出所的民警石某举报秦XX贩卖枪支。后公安机关在秦XX的店中将该支手枪查获,将秦XX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审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被告人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X路的交叉口处多人打群架时捡到一支手枪,后将该枪先后藏匿于南阳市医药公司大楼楼顶和其居住处门口的电表箱内。经鉴定,该枪属于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

被告人王某乙亲属在南阳市X路新世纪建材城经营扣板店,因生意上的事情与被害人秦XX发生纠纷,王某乙企图报复秦XX。2011年5月15日10许,王某乙将手枪包装后雇人放在秦XX的扣板店中,然后向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的民警石某举报秦XX贩卖枪支。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的民警依举报在秦XX的扣板店中将手枪查获,并将秦XX带走调查、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石某、李某证言;(四)、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乙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告发,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认罪悔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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