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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何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孙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过的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x元。共同财产x元在原告处,应平均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孙某博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孙某博农历X年X月X日出生。

2、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妇科病,不利再生育。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郑雪玲出庭作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证人之手交给原告父母x元,听说经其他人交给原告父母5000元,上车礼4000元。2、证人孟全英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博出生后,由小孩的奶奶抚养。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孟全英、张某、金秀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孙某博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彩超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送彩礼x元,另外买衣服钱4000元,其他不存在。被告的母亲帮助原告看过小孩,但不是被告的母亲抚养小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彩超报告单,出院证,只能证明原告曾因病住院,不能证明其不能生育。被告提交的郑雪玲的证言系单一证言,但原告认可收到彩礼x元,另收买衣服钱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春节,在没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孙某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同居之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买衣服钱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子孙某博尚在哺乳期间,原告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至成年时为止。原告接收被告彩礼应酌情返还5000元。双方的其他财产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2月底之前付1380元,至孙某博满18周岁时止。

二、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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