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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汝阳县内埠信用社工作,被告因购车经原告手在信用社以刘某群、刘某群、刘某某之名贷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并封息3,780元。讨要中,2000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元和3,780元欠条各1张,同年5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同时将15,000元的借条借款改成了10,000元,并约定使用费月息6厘。后原告年年讨要,被告陆续付少部分,2009年元月24日给付1,300元后就再也没讨出过。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本金10,2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但10,000元的借条使用费6厘,不是月息应为年息,且诉前被告已还了9,974元;3,780元那笔款借款,期限内已还了3,000元,余款原告已承诺不再要了;2001年,因被告的车辆出事故,原告说过“把本还了,息就不要了”。借款已清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成立。二、被告主张的已还数额及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与部分本金的事实是否存在。焦点一与焦点二,分别由原告与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2000年5月1日和2000年3月5日,署名刘某某的借条复印件2张(原件存放于(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卷宗),借条分别载明:今借马某现金壹万元整(使用费6厘)和今借可战现金叁仟柒佰捌拾元整(限期两月)。2、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2张。3、刘某群、刘某群、刘某某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4、刘某群、刘某群于信用社借据各1张。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使用费率是按银行贷款考虑的,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为10.71‰,即使月息6厘也比信用社贷款利率底,因此借条上的使用费应为月息。被告提出: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举证有:1、被告的记账单复印件1张(原件存放于(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卷宗),该账单显示:2003年8月12日200元、10月14日500元、11月20日1,000元,2004年元月20日500元、8月23日1,700元,2005年4月14日200元、5月3日1,000元、8月29日500元,2007年2月9日1,000元,2008年2月6日2,000元,2009年1月21日1,300元,2002年11月X号至2005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商店购物计价74元,共计9,974元。2、原告书写的还款记录复印件1张(原件存放于(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卷宗),显示还款:2002年元月15日给3,000元;2003年9月13日200元,10月14日500元,11月20日1,000元;2004年元月20日500元,8月23日1,700元;2005年4月14日200元,5月3日1,000元,8月30日500元;2007年元月26日500元;2008年2月9日500元;2009年元月24日1,300元,共计10,900元。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记账单中的2007年2月9日和2008年2月6日两笔,原告收到的都是500元,不是1,000元和2,000元,其它还款数额都对,只是双方记的时间不一致。对借款本金10,000元那宗,认可被告已还本息合计7,974元;对借款本金3,780元那宗,认可被告2002年元月15日还款3,000元。被告提出:被告的记账单虽是被告记的,但具有连续性,是客观真实的;使用费6厘,当时没说是月息还是年息,依规定应当理解为年利率;3,780元那笔,还了3,000元下余780元原告已承诺不再要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某、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因购车经原告的手在原告工作的信用社,以被告及其两个姐姐名义贷款1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信用社催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贷款并封息3,780元。200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和3,780元借条各1张,同年5月1日被告还款5,000元,同时撕毁其中15,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又出具10,000元借条1张,约定使用费6厘。后原告讨要中,就借款10,000元之宗,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至2009年元月24日数次支付和以物折顶计7,974元;对借款本金3,780元之宗,被告于2002年元月15日还款3,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通过调解,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暂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数额13,780元无争议。被告对其辩称的“已还款数”及“下余款已承诺放弃”,涉及原告已认可部分,可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未认可部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未认可部分,被告仅举出其自己的记账单,而该记账单没有原告签字,仍应属被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事实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使用费6厘”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问题,考虑其借款事实产生过程,考虑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及商业习惯,应确定其为月利率,即月利息千分之六。关于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规则应当适用法律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主张的按18,780元从借款之日计息不妥,因15,000元借条在被告归还5,000元时已撕毁并又新出具了10,000元的新借条,这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新的约定,且撕毁原借条时没有提及利息,因此对该宗借款,应从出具10,000元借条即2000年5月1日之日计息。按上述规则计算,截止2009年5月1日,对该宗所归还的7,900元,应确认为支付利息6,159.75元,归还本金1,740.25元,下欠款额为本金8,259.75元;另外,2009年5月1日前,原告从被告商店陆续购物计74元,双方均同意折顶,扣除折顶后,此时下欠款额为本金8185.75元。从2009年5月1日至确定本案判决之日(2011年12月1日),利息为1522.5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3,780元借条一宗,因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原本就是支付的利息,应确定为不计利息,扣除归还,现该宗下欠款额为78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965.75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522.5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元,原告马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尚文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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