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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住所地为宜阳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布雷如,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阳县锦屏花园是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确定的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土地性质属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前期拆迁行为由宜阳县X组织实施。2009年8月3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土(2009)X号《关于县X路南北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管理文件。2009年9月25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10月25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土地交易中心竟得编号2009——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挂牌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用地资格。2009年11月16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09—0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15日,被告就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X路北侧、人民路西侧建设的锦屏花园小区(9#、10#、15#、16#、17#楼)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做出了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同年3月9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对第三人做出了(2010)宜规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3月15日做出了(2010)宜规听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2010年3月21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对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立案调查终结,3月22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对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做出了(2010)宜规罚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行政处罚建议:1、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罚款柒拾万元(x.00元)。”2010年4月27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对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一份。2010年8月10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为由委托代理人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请求对第三人非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已查处为由未予立案,原告不服,以被告未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系本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已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查处,履行了法律职责。原告称第三人国基置业在未取得规划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理由不足,因为第三人持有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其颁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上面载明“建设单位在基槽或桩孔基本挖好时申报初验,建筑物基础施工完毕时申报复验。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持本书和基础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是应该基础施工完毕且经检验合格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完全不能动工进行建设。故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仅对9#、10#、15#、16#、17#楼做出处罚,且现在此处罚决定仍未执行,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被告的做法虽有欠妥之处,但鉴于第三人国基置业确已领取了地字第09—0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针对原审第三人的9至X号楼的工程进行处罚,且未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负有查处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而其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属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答辩称:1、宜阳县X区项目开工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范围立案查处。2、上诉人认为我局没有履行职责,查处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与上诉人所说的行政处罚针对原审第三人的9至X号楼的工程实施处罚,没有对1至X号楼的工程实施处罚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认为不申请强制申请执行不等于不处罚,更不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一锦屏花园小区X区改造开发的重点工程,在符合县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其二在监管工程环节不违反规划前提下,完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其三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经查处后,已积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其四在工程验收签证时落实处罚。4、锦屏花园小区X村改造重点项目之一,是居民回迁、安置项目工程,在政策允许情况下,享受县政府优惠政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于2009年11月16日给我公司颁发的地字第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瑕疵及违法行为。而且该证的颁发行为,已经洛阳市X乡规划局的行政复议审核。被上诉人给我公司颁发的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中清楚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所诉内容自相矛盾。原审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各项报批报建手续完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作出《宜阳县X区工程规划审批情况说明》,对马某甲、马某乙举报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锦屏花园”小区项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问题予以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作出(2010)宜规罚决字第g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锦屏花园”小区工程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故,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诉称的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没有及时将已对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予以告知不妥。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锦屏花园”小区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朝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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