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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苗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苗某博,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我是现役军人,为保家卫国,回家探亲较少,被告不守妇道,作风败坏,与其他男人在家中同居,2005年5月28日我由外地突然回到家中,在收拾家务时在卧室里发现使用过的避孕套,被告在我不在家时进行了药物流产并做了清宫手术。我们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不断的让我往家中寄钱,十多年来至少向被告寄回现金25万元,买房时我还向战友借款3.8万元,在家中借父母1万元,都交给了被告,我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轿车一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有过错、有利于无过错方并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所称的作风败坏等内容不属实,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现役军人远在新疆服役,儿子一直随我生活至今,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作为现役军人,原告也没有时间和能力来抚养儿子,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称我有过错的理由不属实,以我有过错为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和孩子利益的原则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我父亲让我居住的,而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程某于2002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苗某博。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其儿子自入学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入学前,原告的母亲从乡下到县城帮助照看。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家庭影院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布料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9英寸TCL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棉被八双。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海尔液晶42英寸彩电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当事人均认可价值13万元)。上述财产除小汽车外均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存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当事人所在岗位不同,原告系现役军人,探家的机会有限,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缺乏勾通与交流,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原告探亲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发现被告有外遇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现居住的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供了其父亲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收据(19.8万元),证明该房屋不是原、被告所购买。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向被告汇款14笔,计款x元,对该汇款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程某汇款的收据16张(计款x元),并申请本院对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查询,后经本院查询,2003年3月至2006年5月被告程某账户共存入现金30笔,计款x元,但从明细上看不出是汇兑还是现金存入,被告否认是原告给其汇的款。原告另某供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商务卡交易明细记录中显示该卡在泌阳县取款x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程某支取,被告程某否认。

原告另某,婚后,购买的还有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柜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否认。原告强烈要求抚养儿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原告苗某对其提交的已用过的避孕套的内外分泌物分别进行技术鉴定,本院技术部门通知被告到场采集血液样本,被告逾期未到技术室指定的部门采集,本院技术室以无法鉴定为由,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另某明,2004年,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2008年6月,被告为了装修现居住的房屋,通过原告之兄苗某全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程某由于夫妻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虽然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为抚养儿子、照顾家庭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原告为现股军人,担负了党和人民赋予的保卫国家安全的重任,因特殊的工作岗位不便直接抚养儿子,同时,原告的母亲在原、被告的儿子入学前一直帮助抚养,其儿子与原告母亲之间也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母亲愿意并有能力代为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态度坚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照顾军人保家卫国的需要,儿子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现住房屋在购买时,属于二手房,没有购房协议,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且被告所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上载明的为被告父亲的名字,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亦证明购房时其有投入,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某主张权利。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因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其余共同财产可适当分割。原告陈述另某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柜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汇款x元,不能证明现在是否存在,无法进行分割;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数额、原告商务卡中的款项支取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购房借款的事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亦可另某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原告父亲给付的现金及借款共计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对有关的物品进行鉴定,被告不予配合,但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苗某博由原告苗某直接抚养;

三、共同财产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归被告程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液晶42英寸彩电一台、柜式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责清偿8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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