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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银建出租车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被羁押于(略)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韩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韩某经亲戚介绍相识。2011年9月11日,韩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王某将20万元存入了韩某的帐户。2011年11月,韩某再次向王某借款20万元。现王某起诉要求韩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辩称:王某所述属实。韩某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王某经亲戚介绍认识。2011年9月10日,韩某向王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某,承诺于3至6个月内还款。王某于2011年9月11日将20万元存入韩某的银行帐户。

2011年11月1日,韩某再次向王某借款20万元。王某以现金方式给付韩某20万元。韩某出具欠某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还款。

后,因韩某未按时还款,王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某、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向王某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提供借款后,韩某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偿还义务。王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四十万元。

如果被告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左慧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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