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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解放道X号。

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但将被告所带的二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在几年中两人经常生气,更为严重的是几个月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况下,将家中的存款全带走外出下落不明,后经打听,才知其在她女儿家,经人调解被告不回,现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照顾,反而将家中存款全带走,致使原告无钱看病。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北屋平房四间带院及其他财产。婚前财产5万元,婚后还有5万元在7月份取出原告借给别人了,名子我记不清了。结婚时女儿已成年,儿子跟着我,现在儿子死亡,我去女儿家治病哩,不是私自外出,原告说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前夫死亡后于1982年10月31日与原告乔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赵某与前夫所遗的房屋中,房产证号泌阳县解放道X号。该屋是1965年泌阳县房产所将此空场指划给被告赵某夫妻建房使用。1989年12月12日原告乔某和栗树林、赵某伦三人作为被告,原告张风华起诉后,经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89)法泌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所争执的宅基,维持现状,由三被告各自管理使用,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500元(栗树林承担700元,赵某伦承担350元,乔某承担450元,限三被告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一次付清)。诉讼费30元,副本费10元共计40元。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赵某的子女,女儿赵某已年满十七周岁(赵某生于X年X月X日),1985年9月出嫁。儿子赵某刚生于X年X月X日,1995年赵某与常利平结婚,1996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同年与原被告分家。2004年原、被告共同买得泌阳县X镇解放道房产X号房屋后,该房由被告之子赵某刚夫妻居住。赵某刚于2008年死亡后,其妻左锐乐和其子赵某-起生活,居住在被告赵某与前夫所遗的房屋中。该房屋于1989年6月1日办理了以被告赵某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解放道X号。于1994年办理了以被告赵某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泌国用(1994)字第(略)号。该房在原、被告结婚后陆续由原来的草房改建为水泥瓦房,并垒了大门楼及增高了院墙。

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财产,-台空调1700元,-套沙发款1700元,一个冰箱1980元,一台洗衣机880元,一个单人床700元,-台磁疗床x元,-台电疗床x元,一台电视机1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x元。对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泌水镇解放道X号房产,经双方协商价款为x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珍惜夫妻生活,顺利安渡晚年。却因生活琐事夫妻产生矛盾,致使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在本案中可供分割的财产有一、原被告在2004年购买的X号房宅。二、-台空调,-套沙发,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单人床,二个理疗床,-台电视机,及共同存款x元。对被告赵某及前夫所遗X号房产,因涉及其子女的继承权利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乔某诉称夫妻共同存款10多万元由被告赵某取走,因被告赵某否认后,原告乔某无有效证据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本案中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X号房地产及-台空调,-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个沙发床,一台磁疗床归原告乔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一台电疗床、-台电视机、一个冰箱和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原告乔某支付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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