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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林达卡汽车出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经再初字第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经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厦门市X路X号建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三亚林达卡汽车出租公司,住址:三亚滨海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林达卡汽车出租公司与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2001)三亚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亚林达卡汽车出租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余天德、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0年6月8日,原告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新宇,原称厦门国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国泰)与被告三亚林达卡汽车出租公司(下称林达卡)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8800吨,价款l702万元。被告在接到原告供货指令20天内,将原告所订钢材发至指定地点长春火车站;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应将预付款l702万元转入被告帐户;供货时间自2000年8月11日起至200O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汇入被告帐户合计人民币(略).30元。被告收款后通过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海口办事处将上述全部款项分别转入"海通证券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和"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朱素珍、彭宽意、马学英名下。原告付款后,向被告发出供货指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

原判认为,林达卡系经营出租汽车营运业企业,不具有经销钢材的主体资格及营业范围,且该公司注册资金仅80万元,却签订l70O余万元的购销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亦负有审查不严、随意签约的过错责任,双方责任相互抵消。原告诉求《物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被告返还钢材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讼争的购销合同是上市公司新、旧两大股东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为平帐需要而虚拟的合同。上述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公司之间进行资产重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与本案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提出本案关系公司股份交易内部黑幕、原告有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有经济犯罪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股份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问题,与本案审理的购销合同纠纷并无关连,故被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新宇与被告林达卡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无效,双方过错责任互相抵消。二、被告林达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新宇的预付款(略).30元。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时间从2000年6月l3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略).OO元,由被告林达卡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还是厦门国泰向林达卡转付货款1702.8万元,均为本案的表面假象。实质上是在厦门国泰重组、新旧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该公司的财务帐上出现了"空洞",厦门国泰为了平帐需要,而动用了林达卡、厦门象屿等桥梁公司,通过向朱素珍借款,在各桥梁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运转,并根据虚拟的《物资购销合同》,使厦门国泰将所借资金归还朱素珍,将应收帐款1702.8万元挂在林达卡名下,从而达到平帐目的。

原审被告的意见和抗诉机关基本相同。

原审原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日,厦门国泰第-大股东海南农业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农租)与长沙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沙新宇)签订《关于购买国泰股份法人股的意向书》。双方约定,海南农租向长沙新宇转让其持有的厦门国泰法人股1678.3万股,长沙新宇应付价款除2400万元现金外,还有与海南农租从厦门国泰剥离的(略).20万元资产相等的资金或实物。后笔资产由长沙新宇注入厦门国泰。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由于长沙新宇未及时将与海南农租剥离的资产相等的资产注入厦门国泰,导致厦门国泰的资产空置且财务上出现6338.6万元的"空洞"。为了在长沙新宇填注上述资产至厦门国泰之前实现平帐,海南农租、长沙新宇经协商,决定通过厦门国泰与其关联公司签订虚拟合同和资金运转的方式,将6338.6万元"应收"资产挂在关联公司名下,使厦门国泰财务上获得该"应收帐款"。对此,厦门国泰表示同意并予以配合。2000年5月30日,林达卡与案外人朱素珍(由钱丽代理)签订-份《借款协议》,约定朱素珍给林达卡1800万元作短期周转资金,期限10天,利息5万元,逾期每天加收5千元罚息。同日,林达卡作为出借方、厦门象屿保税区国泰进出口贸易公司(下称厦门象屿)作为借款方,双方也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并在合同中明确借款目的是为配合海南农租、长沙新宇在办理厦门国泰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虚拟资产暂挂帐处理的需要,为代厦门国泰平帐。同日,林达卡向钱丽出具一份委托要求将所借的1800万元直接汇入厦门象屿在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开设的帐户(帐号:(略))。同年6月1日、2日,朱素珍依约将1800万元从其在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的帐户汇入厦门象屿的帐户。6月5日,厦门象屿将该款汇入厦门国泰在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帐户(帐号:(略))。6月8日,厦门国泰与林达卡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厦门国泰向林达卡购买钢材8800吨、价款1702万元。6月9日、13日,厦门国泰共汇入林达卡帐户(略).30元。林达卡收到该款后,即按朱素珍指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海口办事处将其转入海通证券朱素珍和长城证券彭宽意的帐户上(钱丽为彭宽意帐户的代理人)。

同年6月16日,海南农租与长沙新宇正式签订《关于购买国泰股份法人股的合同书》,约定海南农租将其持有的厦门国泰1678.3万股法人股转让给长沙新宇,长沙新宇向海南农租支付2400万元现金,并又再以等额现金资产将海南农租从厦门国泰剥离的资产从厦门国泰中置换出来,然后以1万元的象征性价格卖给海南农租。该合同附中还注明了应保留在厦门国泰中的资产,其中包括厦门国泰应向林达卡收取的帐款1702.8万元,该款为"不能追索的应收款";长沙新宇应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5个月内将上述置换资产全部注入厦门国泰。9月12日,海南农租与长沙新宇签订《交接书》,约定双方于同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海南农租向长沙新宇交付厦门国泰的有关财务、人事资料和印鉴等。值得注意的是,从《交接书》的附件可见,厦门市通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利)的所有身份证明资料,包括公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均由厦门国泰自己保管。自此,海南农租正式退出厦门国泰,长沙新宇控股厦门国泰。同日,厦门国泰致函海南农租,内容为:此次股份转让价款除现金外还应包括厦门国泰保留资产外的所有应收款、应付款,由长沙新宇自接管日起15个月内注入厦门国泰;在长沙新宇的资产未注入的重组过渡期内,厦门国泰以"通达利"、"路裕达"、"林达卡"等公司为桥梁公司,通过与"通达利"签订总额为4635.8万元的购销合同,与林达卡签订总额为1702.8万元的购销合同,应收款暂挂在"通达利"、"林达卡"名下,待长沙新宇注入新资产置换后核销;为配合此次重组所涉及的所有"桥梁公司"均为厦门国泰借用的资金操作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内容均为虚拟,厦门国泰承诺对虚拟合同涉及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永不追索。但第二年,厦门新宇除了在三亚起诉林达卡公司、获得胜诉以外,至今还查清了该公司在厦门起诉通达利公司,案由同为物资购销合同纠纷,标的4220.92万元。该案厦门新宇同样获得胜诉。

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厦门新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2)三亚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不准撤诉。

以上事实,有厦门国泰与长沙新宇签订的《关于购买国泰股份法人股的意向书》、林达卡与朱素珍签订的《借款协议》、林达卡与厦门象屿签订的《借款协议》、林达卡与厦门国泰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海南农租与长沙新宇签订的《关于购买国泰股份法人股的合同书》、厦门国泰于2000年9月12日致海南农租的信函、厦门象屿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林达卡于2000年5月30日向钱丽出具的委托书、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钱丽于2000年6月10日向林达卡出具的通知、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钱丽的调查笔录、厦门国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接书及其五个附件(包括厦门国泰财务状况说明、固定资产移交清单说明、出纳人员移交书、公司人员交接花名册、总经理办公室一览表等五个附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47、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从以上查明事实中1800万元资金的流向可知,厦门国泰和林达卡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不是为了买卖钢材,而是厦门国泰为平帐需要,先由林达卡向朱素珍借款1800万元,进而在林达卡、朱素珍、厦门象屿和厦门国泰自身之间签订一系列的合同,进行资金运转,最终由厦门国泰以"预付钢材款"的形式将1800万元中的1702.8万元汇给林达卡,再由林达卡归还给朱素珍,而林达卡当然不会向厦门国泰供应钢材,这样就在厦门国泰与林达卡之间制造了虚假的债权债务,厦门国泰则把这一"债权"作为"应收帐款1702.8万元"挂在林达卡名下,从而达到填补其资金漏洞的目的。一句话,林达卡和厦门国泰签订合同买卖钢材是其表面假象,共同为厦门国泰填补资金漏洞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从原告厦门新宇的下述行为也可以看出:其一,合同的签订不合常理。正如原判所说,"林达卡公司系经营出祖汽车营运业企业,不具有经销钢材的主体资格及营业范围,且该公司注册资金仅80万元,"但厦门国泰却和它签订l70O余万元的购销合同。不仅如此,合同还约定厦门国泰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就付清所有货款,而林达卡却要在接到对方的发货指令后才发货。其二,厦门国泰在事后致函海南农租说:"厦门国泰以通达利、路裕达、林达卡等公司为桥梁公司、通过与通达利签订总额为4635.8万元的购销合同、与林达卡签订总额为1702.8万元的购销合同内容均为虚拟,厦门国泰承诺对虚拟合同涉及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永不追索。"其三,如果厦门新宇付给林达卡1702.8万元的确是钢材预付款,那么厦门新宇起诉林达卡的目的应当是追回该款项。但厦门新宇一审胜诉后并未申请法院执行,相反,其在本案进入再审之后向本院提出撤诉,再审开庭亦不出庭,种种表现均有悖于常理。综上,厦门国泰和林达卡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双方共同为厦门国泰填补资金漏洞,进行平帐的行为。厦门新宇以此购销合同向法院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除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之外,还存在以下两点错误:其一,原判认定厦门新宇向林达卡发出供货指令,证据不足。这一点对原判有关双方存在购销钢材关系这一事实认定尤为关键,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林达卡在厦门新宇发出供货指令后才供货,如果厦门新宇给付的款项的确是钢材预付款,却一直没有发出供货指令,则令人无法理解,无法相信双方是在买卖钢材。而原判认定厦门新宇发出供货指令这一事实仅有两个证据,一个是厦门新宇自己的陈述;另一个是由厦门新宇提供的供货指令书,庭审中对方当事人认为是伪造的,原判对其真伪没有作出认定,在案卷中也没有这一证据,故不能认定。而根据厦门新宇自己的陈述无法确认发出了供货指令。其二,厦门新宇起诉时只要求林达卡返还预付款本金,以后这一诉求也没有变更,而原判却判决林达卡给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三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原审原告厦门新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敏

代理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何运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谷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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