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儋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儋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0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外号'小美'、'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别名赵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儋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0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别名赵某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儋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03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赵某戊、赵某己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1993年底,原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书记赵某儒调走,黄玉村村民赵某元、陈某康(已故)找时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赵某乙,诉说'他们的年纪大了,不想再保管他们当时正负责保管的黄玉村的枪支、弹药。'赵某乙听后便吩咐陈某康去找黄玉村各队长商量,将黄玉村中的枪支、子弹全部集中起来,交由该村各个队长分别保管,于是陈某康和赵某长便组织人员集中了村中所有的18支枪支和几千发子弹,并定下队长更替后,老队长要将自已保管的枪支或子弹移交给新任的队长来保管。
200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黄玉村六队队长,约过一个月左右,老队长赵某祖和赵某强带陈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妃到黄玉村外'小核滩'处指明该组埋枪的地点后,陈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妃三人将该组的9支枪支重新转移到村外'过江田'的'滩基'处挖洞埋藏。破案后缴获该组各类枪支共9支。
2001年农历5月份的某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和赵某绵、赵某位、赵某良、陈某行、赵某才、赵某妃及村委会干部赵某戊共11人到黄玉村外'马路地'将黄玉村X多斤子弹挖出来,然后提回村'赵某庙',由赵某锦和赵某良秤分成10份,除赵某戊外各生产队长各拿一份回家晒干。约过两三天后的晚上9点钟,上述人员又集中到'赵某庙'把晒干的子弹集中起来一起转移到村外'土地爸山'挖洞埋藏。2002年农历6月份的某一天晚上9点多钟,赵某甲又伙同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绵、赵某位、陈某行、赵某良和赵某毛及村委会干部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善共12个人在黄玉村'白衣庙'集中,到齐后一起走到村外'土地爸山'将2001年农历5月份埋藏在该处的子弹挖出,然后提回村'赵某庙'后由赵某绵和赵某良就拿来秤分成9份,除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善外其他9人各领一份回家晒干。约过几天后在一个晚上8点多钟,上述人员又集中到'赵某庙'将晒干的子弹拿来秤分成三大份,9个生产队长分成三个组各保管一份,其中赵某绵、赵某丁、赵某位为一组;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为一组;陈某行、赵某良、赵某毛为一组,分好后,每一组人就各领一份子弹拿到黄玉村外的'过江田'一带各自埋藏。破案后,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一组埋藏的1688发子弹已被儋州市公安局收缴。
2003年农历正月赵某丁辞去队长职务,被告人赵某庚上任当黄玉村七队队长,正月里的某天晚上,赵某丁、赵某绵带赵某庚和赵某川、陈某老到村外'过江田'原2002年农历6月份该组人在这一带埋藏子弹的位置指明给赵某庚等人,然后赵某庚、赵某川和陈某老三人将子弹挖出来带回村里晒干。到第三天晚上8点多钟,赵某庚、赵某川和陈某老把晒干的子弹带到村外'过江田'赵某良的农田附近另挖洞埋藏。破案后,因该组的子弹已被其他村民转移,尚无法追缴。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赵某戊、赵某己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枪支、子弹性能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赵某戊、赵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庚、赵某戊、赵某己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分别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历来我对这事不管,我也没有吩咐赵某元、陈某康去找黄玉村各队队长商量,我只说:'由你们去处理,与我无关。'
被告人赵某戊辩称:在2001年农历5月份我没有到'马路地'参加挖子弹和2002农历6月份我也没去'土地爸山'参与挖子弹。
经审理查明:1993年底,原儋州市X镇X村委会书记赵某儒调走后,黄玉村村民赵某元、陈某康(二人均已故)向当时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赵某乙诉说:'我们年纪大了,不再想继续保管村中的枪支、弹药,要求另外安排人来保管。'赵某乙听后便吩咐陈某康和赵某元去找黄玉村各生产队长安排和商量保管。各生产队长经商量后,决定将黄玉村中的枪支、子弹全部集中起来,交由该村各个队长分别保管。于是陈某康和赵某长(在逃)便组织人员集中了村中所有的枪支和子弹,并且定下队长更换后,老队长一定要将自已保管的枪支或子弹移交给新任的队长来保管。
200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黄玉村六队队长,约过一个月左右,老队长赵某祖、赵某强(二人在逃,作另案处理)带陈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妃(在逃,作另案处理)到黄玉村外'小核滩'处指明该组埋枪的地点后,陈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妃三人将该组的9支枪支重新转移到村外'过江田'的'滩基'处挖洞埋藏,破案后缴获该组各类枪支共9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中5支性能良好,具备射击能力,4支的枪支主要机件不具备,结构不完整,不具备射击能力。
2001年农历5月份的某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和赵某绵、赵某位、赵某良、陈某行、赵某才、赵某妃(均在逃,作另案处理)及村委会干部赵某戊共11人到黄玉村外'马路地'将该村X多斤的子弹挖出来,然后提回村'赵某庙',由赵某锦和赵某良拿称来秤分成10份,除赵某戊外各队队长各拿一份回家晒干。约过两三天后的晚上9点多钟,上述人员又集中在'赵某庙'把晒干的子弹集中起来一起转移到村外'土地爸山'处挖洞埋藏。2002年农历6月份的某一天晚上9点多钟,赵某甲又伙同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绵、赵某位、陈某行、赵某良和赵某毛(在逃,作另案处理)及村委会干部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善(在逃,作另案处理)、赵某戊共12个人在黄玉村'白衣庙'集中,到齐后一起走到村外'土地爸山'将2001年农历5月份埋藏在该处的子弹挖出来,然后提回村里的'赵某庙'。后由赵某绵和赵某良拿称来称秤分成9份,除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善外其他9人各领一份回家晒干。约过几天后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上述人员又集中到'赵某庙'将晒干的子弹秤分成三大份,9个生产队长分成三个组各保管一份,其中赵某绵、赵某丁、赵某位为一组;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为一组;陈某行、赵某良、赵某毛为一组。分好后,每一组人就各领一份子弹拿到黄玉村外的'过江田'一带各自埋藏。破案后,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一组埋藏的1688发子弹已被儋州市公安局收缴。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1688发子弹,其中有1发是无弹头教练子弹,其余的1687发结构良好。
2003年农历正月赵某丁辞去队长职务,被告人赵某庚上任当黄玉村七队队长,正月里的某一天晚上,赵某丁、赵某绵带赵某庚和赵某川、陈某老(该二人在逃)到村外'过江田'原2002年农历6月份该组人在这一带埋藏子弹的位置指明给赵某庚等人,然后由赵某庚、赵某川和陈某老三人将子弹挖出来提回村里晒干。到第三天晚上8点多钟,赵某庚、赵某川和陈某老把晒干的子弹带到村外'过江田'处赵某良的农田附近另挖洞埋藏。破案后,因该组的子弹已被其他村民转移,尚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担任队长后,老队长赵某祖和赵某强带他们和赵某妃到黄玉村外'小核滩'处指明该组埋枪的地点后,陈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妃三人将该组的9支枪支重新转移到村外'过江田'的'滩基'处挖洞埋藏及2001年农历5月份,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和赵某绵、赵某位、赵某良、陈某行、赵某才、赵某妃、赵某戊共11人到黄玉村外'马路地'将该村X多斤的子弹挖出来,由赵某锦和赵某良秤分成10份,由各队队长各拿一份回家晒干。约过两三天后,上述人员又集中晒干的子弹转移到村外'土地爸山'处挖洞埋藏。2002年农历6月份,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绵、赵某位、陈某行、赵某良和赵某毛、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善共12个人一起走到村外'土地爸山'将2001年农历5月份埋藏在该处的子弹挖出来,然后由赵某绵和赵某良拿称来称秤分成9份,除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善外其他9人各领一份回家晒干。约过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上述人员将晒干的子弹拿秤分成三大份,9个生产队长分成三个组各保管一份,其中赵某绵、赵某丁、赵某位为一组;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为一组;陈某行、赵某良、赵某毛为一组,分好后,每一组人就各领一份子弹拿到黄玉村外的'过江田'一带各自埋藏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1993年底,黄玉村村民赵某元、陈某康向他诉说'我们年纪大了,不再想继续保管村中的枪支、子弹,要求另外安排人来保管。'赵某乙听后便吩咐陈某康和赵某元去找黄玉村各生产队长安排和商量保管。各生产队长经商量后,决定将黄玉村中的枪支、子弹全部集中起来,交由该村各个队长分别保管。于是陈某康和赵某长便组织人员集中了村中所有的枪支和子弹,接着将黄玉村的几个生产队分成三个小组,分担保管这些枪支和子弹,并且定下队长更换后,老队长一定要将自已保管的枪支或子弹移交给新任的队长来保管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丙、赵某庚、赵某己、赵某丁、赵某戊的供述,均证实2001年农历5月份,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和赵某绵、赵某位、赵某良、陈某行、赵某才、赵某妃、赵某戊共11人到黄玉村外'马路地'将该村X多斤的子弹挖出来,由赵某锦和赵某良秤分成10份,由各队队长各拿一份回家晒干。约过两三天后,上述人员又集中晒干的子弹转移到村外'土地爸山'处挖洞埋藏。2002年农历6月份,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绵、赵某位、陈某行、赵某良和赵某毛、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善共12个人一起走到村外'土地爸山'将2001年农历5月份埋藏在该处的子弹挖出来,然后由赵某绵和赵某良秤分成9个生产队长分成三个组各保管一份,其中赵某绵、赵某丁、赵某位为一组;陈某某、赵某丙、赵某甲为一组;陈某行、赵某良、赵某毛为一组,分好后,每一组人就各领一份子弹拿到黄玉村外的'过江田'一带各自埋藏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已依法对赵某甲等人持有的枪支9支、子弹1688发,予以收缴;
3)现场及枪支、子弹照片,经八被告人辩认无异,已予确认;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枪支9支中,有5支的枪支性能良好,具有射击能力;另4支的枪支主要机件不具备,结构不完整,不具备射击能力;子弹1688发中,有1677发国产'五六'式步枪子弹;2发英式标号步枪子弹;1发教练步枪子弹;2发'五一'式手枪子弹;6发结构完整的废旧步枪子弹。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故被告人赵某乙、赵某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己、赵某甲、赵某戊、陈某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中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赵某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八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据理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不折抵刑期。)
2、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
3、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
4、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
5、被告人赵某丁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不折抵刑期。)
6、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
7、被告人赵某己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不折抵刑期)
8、被告人赵某庚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程
审判员符珠江
审判员马雪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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