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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司与湘潭市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0)雨法某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司,住所地……。

法某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住所地……。

法某代表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某。

委托代理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司不服被告湘潭市某某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某成了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代理某判员秦泽湘、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某陈新飞、黄斌,被告委托代理某廖忠辉、郭振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湘潭市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以原告所开发的“湘房.世纪城”X号楼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了潭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某某所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某程序,适用法某错误,无事实依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湘潭市某某所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2010年5月14日对黄斌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湘潭市某某执法某员对某某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有关某利义务。

证据二、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某为依法某令停止改正。

证据三、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4月26日已送达(湘)气停(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的情况记录。

证据四、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拒不整改,继续违法某情况下,依法某行政执法某序进行立案查处。

证据五、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湘潭市某某在主管副局长肖堂善主持下,决定处罚的集体讨论意见。

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告知了对方要受处罚的事由和享有陈述、申某、申某听证的权利。

证据七、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6月12日通过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人收到该处罚告知书。

证据八、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某该违法某为进行了处罚。

证据十、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处罚人。

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未采纳被处罚人的行政复议申某,维持了湘潭市某某(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证据十二、湘乡X乡市某某将本案已送湘潭市某某立案查处。

证据十三、现场照片资料。证明被处罚人违法某为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四、法某、法某、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四百一十二号)第三百七十八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某依据。

原告某某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新建“湘房.世纪城”X号楼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x元的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依法某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及依据,未告知依法某有的权利。

原告认为:一、湘潭市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实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某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某辖,法某、行政法某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某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X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湘乡市范围内的气象行政违法某为依法某该由湘乡市某某管辖。本案有关某查工作由湘乡市某某实施,而由湘潭市某某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某据。

二、湘潭市某某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部门规章没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具体到本案中,湘潭市某某首先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针对违反该法某三十一条的法某责任明确规定:违反本法某定,安装不符合某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某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与警告。因此,我们可以确认,气象法某本案争议的违法某实仅设定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不能超出上位法某范围创设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其创设行政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三、湘潭市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某程序。湘潭市某某没有依法某《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从未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及依据和原告依法某有陈述申某权和申某听证的权利。

四、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司有违法某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安装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雷电灾害防护设施。

综上所述,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某程序,适用法某错误,无事实依据,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某撤销被告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二、湘潭市房产管理某的证明和某某司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

被告湘潭市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未超越职权。

原告于2008年在湘乡新建“湘房.世纪城”,其中X号楼为高层建筑。2008年9月1日,湘乡市某某向原告送达湘气法某[2008[第X号通知,要求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到湘乡市某某办理某新建楼房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的行政审批手续。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上门宣讲法某通知整改,原告拒不理某,继续违法某工。在原告拒不配合某改的复杂情况下,湘乡市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书面报告上级主管机关,请求对原告的违法某为进行查处。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某为进行立案查处是合某有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某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某辖。被告在申某复议后,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湘潭市X区域内的气象违法某为有权依法某理。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

原告称湘潭市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某没有依据的。有事实证明原告在湘乡建筑施工了”湘房.世纪城”的楼房,未依法某气象主管行政机关某理某雷灾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违反了相关某定,违法某为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某受到相应处罚。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违法某为中,是严格依法某程序规定办理某。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和法某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申某、申某听证等权利。原告称被告未告知上述权利,程序违法某说法某无事实依据。

预防雷灾是关某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都有明确规定。原告无视法某、法某的一系列规定,有法某依,公然违法某工,留下发生雷电灾害的事故隐患,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被告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某关,对原告的违法某为依法某行处罚是无可指责的。湘潭市人民政府通过对本案的行政复议后,维持了湘潭市某某(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人民法某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笔录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某为,该份笔录应由无利害关某人签字来证明。

2、对证据二的合某有异议,原告没有分割项目楼,对具体标的物有异议。

3、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从没见过,对方工作人员没有当面送达过。

4、对证据四合某有异议,被告超越职权。

5、对证据五案由概述中能够证明被告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6、对证据六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收,且特快专递没有注明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无法某明他邮寄的是什么文件。

7、对证据七合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

8、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五号证据一致。

9、对证据九真实性关某无异议,合某有异议。

10、对证据十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签收。

11、对证据十一合某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实体方面的说服性。

12、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被告将案件移交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被告移交没有法某依据,移交理某亦不成立。

13、对证据十三照片上没有签字确认,被告方在这方面完全空白,证据真实性没有那一条牵涉到了原告,拍摄的标的物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标的物,且没有无利害关某人证明。

14、对证据十四,行政许可法某条与本案无关某,国务院令与气象局令与气象法某时适用有异议,气象法某有规定罚款,国务院令与气象局令无权设置罚款。国务院令第四百一十二号是保留下来的,他是一个部门规章,对行政许可法某异议,原告认为没有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无异议。

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他的职工我们无法某实,我们是按法某方式邮寄送达。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和花名册,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关某、合某,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十一湘潭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某,本院不予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由于被告在拍摄现场照片时没有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也无行政执法某员和在场的见证人签名,违反法某程序,不具有合某,本院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某某司在湘乡市新建“湘房.世纪城”,其中X号楼为高层建筑。因原告防雷装置设计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2010年4月26日,湘乡市某某下达(湘)气停[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某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未经防雷行政许可的“湘房.世纪城”第X号楼防雷装置的建设,并于2010年5月11日前予以改正。事后,原告一直未办理某关某政审批手续,湘乡市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书面报告被告,请求对原告的违法某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立案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潭)气罚告[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当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至原告的办公场所,由金平方代为签收。2010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新建的“湘房.世纪城”X号楼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为由,作出(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x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5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潭市某某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建筑物的防雷装置和设计关某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经明确授权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作为湘潭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湘潭市区域内的气象违法某为有权依法某处,湘潭市X乡市某某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接收湘乡市某某移交的气象违法某件。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的理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某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的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中国气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订和发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也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作了保留,因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某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某定,安装不符合某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的行为与《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某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某为,对两种不同的违法某为作不同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适用法某有错误理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0年6月12日被告按照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所在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和原告享受的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符合某关某于送达的规定,至于由于原告内部签收管理某度导致没有收到,不影响该告知程序的合某。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认为其违反法某程序的理某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在湘乡市所建“湘房.世纪城”,其中X号楼为高层建筑,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而原告至今未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因此,原告诉称没有违法某实的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某某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法某及规章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湘潭市某某作出的(潭)气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某50元,由原告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岳建清

代理某判员秦泽湘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某记员陈静

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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