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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5年09月24日被范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08月0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范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某人民检察院以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11月0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于2005年08月09日、08月15日先后两次分别在采油二厂采油二区X号站至X号站、X号站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上用手摇钻、电瓶等作案工具打孔盗窃原油。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08月份,以范某X村南珠生(又名南X,在逃)为首,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戊、徐某丙、范某、徐某丁等人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二区进行踩点,预谋商量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南珠生进行了具体分工。2005年08月09日、08月15日先后两次分别在上述地点X号站至X号站、X号站至X号站输油管线上用手摇钻、电瓶等作案工具打孔并安装阀门接好管线,准备向外放油,由于是备用管线,已暂停使用,致使盗窃原油未逞。

2005年0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南珠生、王某戊、徐某丙、范某、徐某丁等人再次来到X号站至X号站的输油管线处用油罐车、胶管线等作案工具盗窃原油。次日凌晨01时许,被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巡逻队员发现。王某戊、范某被当场抓获,共收缴原油400公斤(价值1500余元)。案发后,所盗窃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王某乙及同伙王某戊、范某、刘爱宾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南珠生等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的事实;收缴原油价格及返还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及辨认笔录、王某乙户籍证明、对同伙王某戊、徐某丙、范某、刘爱宾的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窃油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油田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08起至2015年02月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丙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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