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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与被告聂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

被告陈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原告储某与被告聂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4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程伟东,被告聂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2010年12月05日21时15分,被告聂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北处,因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闫章安、韩某金和储某撞伤,闫章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储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经济原因,于2010年12月24日转回范县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5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范县交警队出具范公交认字2011(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与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陈某、聂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后,对剩余赔偿费用拒不承担其应付的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元。

被告聂某、陈某辩称,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提出。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原告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聂某与原告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某应承担60%的责任。

第某组: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花费医疗费x.33元;遵医嘱休养六个月,其产生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

第某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被告应以受诉地法院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

第某组:范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薄四份。证明被抚养人储某贵、马凤莲系原告父母,储某新、储某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均是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被告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赔付原告残疾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某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122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照50%责任划分;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某次到范县中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并没有显示出院后需住院治疗,也没有显示原告没达到出院治愈条件,更没有显示需要转院;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检材并未得到被告质证,并且是在出院后两个多月作出的鉴定,未达到治疗终结的条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第某组证据鉴定费票据应出具正规发票,卫校出具的二联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抚养人不确定;第某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食宿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依就医期间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被告陈某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是x元。

2、濮阳市X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积极向事故中已死亡的受害人履行了义务,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判决书现在未生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称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例使用,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食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5日21时15分许,被告聂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北时,将横过公路的闫章安、储某、韩某金撞伤,并造成闫章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章安、储某、韩某金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储某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救治,第某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范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01月29日出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5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叶脑挫伤,脑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13元。2011年01月29日范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休养3-6个月。原告储某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

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聂某在为其义务帮工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约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闫章安死亡,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94元。

同时查明,原告储某共有兄妹四人,其父储某贵,母亲马凤莲;储某长子储某新,次子储某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储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驾驶车辆与储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13元,误某x元/年÷365天×175天(按照出院医嘱酌定休养4个月)=7664.52元,护某x元/年÷365天×55天=2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储某贵生活费3682.2元/年×14年×12%÷4人=1546.52元,被抚养人马凤莲生活费3682.2元/年×14年×12%÷4人=1546.52元,被抚养人储某新生活费生活费(3682.2元/年×4年+3682.2元/年÷12个月×10个月)×12%÷2人=1067.84元,被抚养人储某功生活费(3682.2元/年×13年+3682.2元/年÷12个月×8个月)×12%÷2人=3019.4元,原告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将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被告聂某、陈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该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在为被告陈某帮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造闫章安死亡,交强险已赔偿x元,剩余2000元由原告储某和另一受害人韩某金平均受偿,商业第某者险剩余的x.06元,按照韩某金、储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储某的损失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因三被告之间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1元;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68.53元;

三、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原告储某负担77元,被告陈某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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