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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曾用名鲁X,男,1973年元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息县一高门面楼工程的屋面防水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签名确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付50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息县一高门面楼部分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2009年9月2日,被告李某付款5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5000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再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本应积极归还却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鲁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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