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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雍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在2010年在小茴店镇棉花厂院内开板厂期间,因其资金困难,先后分四次从我处借支现金x元,后我急需用这笔钱建房,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

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息县X镇棉花厂院内开办东升木业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先后于2010年3月29日、6月6日、4月24日分四笔从原告处合计借款x元整。款借后,因原告雍某建房用款多次找被告赵某追要此款,后被告赵某以没有资金为由拒还,现被告赵某外出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长期不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雍某持被告赵某出具的欠条起诉追要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且外出不归是不讲诚实信用的表现,为此原告请求追要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雍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始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2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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