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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4-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某,海南省白沙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白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县保险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崔文红、黄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4年下半年,海南财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财泉公司)经理林某杰因资金不足,便找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向白沙县保险公司贷款。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杰签订《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合同规定白沙县保险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与海南财泉公司联合承领临高角三通一平工程,利润分成占20%。1994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90天。该贷款转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帐户时,被告人周某某未将该款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财务账,就以省公司借调资金为由,叫公司职员欧某茂办理汇票汇款,将150万元汇到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营业部。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该款转存入海南财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红旗营业所的帐户,由海南财泉公司支配使用。

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又擅自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其中的150万元归还原来的贷款,余150万元转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帐户,被告人周某某未将该款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财务账,又以省公司借调资金为由,再次叫公司职员欧某茂办理汇票汇款,将150万元汇到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营业部。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该款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红旗营业所开设的私人帐户,交由海南财泉公司支配使用。至今,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还被其挪用的白沙县保险公司公款30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将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汇给林某杰搞工程,目的是用该贷款产生的利润解决职工的一些福利问题,系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归个人使用,其未将两笔贷款入公司的财务账,是恐其擅自决定贷款、投资之事被省分公司知道后受处分,因此该事没有请示省分公司,事后也不上报给省分公司。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某在任白沙县保险公司经理期间,个人决定以该公司名义与海南财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于合作项目中,未谋取个人利益,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海南财泉公司经理林某杰因承建临高县临高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时资金不足,便找时任白沙县保险公司的经理周某某,提出向白沙县保险公司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周某某称其公司没有资金,但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批准,也未经白沙县保险公司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9日,擅自决定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海南财泉公司签订了《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海南财泉公司与乙方白沙县保险公司,联合承领临高角三通一平工程,双方共投资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1500万元,乙方投资300万元。甲方分利占80%,乙方占20%。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擅自决定,白沙县保险公司以季节性业务资金临时周某为用途,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1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90天。同日,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将1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转入白沙县保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周某某不将该笔贷款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财务账,当日就交代其公司职员欧某茂以省公司借调资金为由,办理汇票汇款,将150万元人民币转汇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营业部的帐户。同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解兑,转存入海南财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红旗营业所的帐户,由海南财泉公司支配使用。

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批准,也未经白沙县保险公司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以季节性业务资金临时周某为用途,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其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归还了同年9月16日的贷款,剩下的150万元人民币转入白沙县保险公司在白沙县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人周某某又不将该笔贷款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财务账,而于同月30日再次让欧某茂以省司借调资金为由,办理汇票汇款,将1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的帐户。被告人周某某解兑该款后,将该款转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红旗营业所的个人活期储蓄存款户,交由海南财泉公司支配使用。至今,该30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沙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5月5日。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同志任职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2年至1996年4月期间任白沙县保险公司经理。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同志停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1996年4月23日被停职。

4、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海南省白沙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海南财泉公司资产类型属联营经济;国家技术监督局已颁发给海南财泉公司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1994年3月其所在的海南财泉公司在临高承领的临高角市政工程开工,因资金不足,其便到白沙县保险公司找周某某经理商谈合作事宜。当时周某某说保险公司没有钱,但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经考察后,周某某同意白沙县保险公司与其公司合作投资临高角市政工程,双方签订了《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按合同规定,白沙县保险公司投资300万元,占利润20%。尔后,周某某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150万元,并于1994年9月16日将该款转入其公司的帐户,同年12月30日又将150万元贷款转入周某某在海口市农业银行红旗营业所的个人储蓄户,由其公司使用。以上300万元,其公司已全部开支。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林某杰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便向白沙县保险公司提出贷款300万元。当时白沙县保险公司资金也不足,便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办理贷款前,其与周某某经理及司机去林某工地考察过。两笔贷款都是公司经理周某某派其负责办理的。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其时任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行长,白沙县保险公司经理周某某以业务资金需要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打了贷款申请报告,并派该公司的欧某茂来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其当时在白沙县保险公司贷款申请报告上签批后,交给银行的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

8、证人谢某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职员)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白沙县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过两次款,总金额是300万元人民币,具体经办人是白沙县保险公司的欧某茂。

9、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底,白沙县保险公司帐户上曾有一张150万元的银行传票,当时公司出纳罗某勤到银行办事拿回该传票。后听罗某,罗某此事问过周某某经理,周某是别人的钱。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底,其到白沙县工商银行办事,工商银行会计柜台的人员交一张从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转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150万元人民币的传票。其将该传票带回交给公司会计麦某芳看。后来其就将该传票拿给周某某经理看并问周,为什么从银行转来这笔钱周某理说是别人的钱。该银行传票便留在周某办公室,该笔款也没有记入公司的财务账。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白沙县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公司财务人员发现有300万元人民币过保险公司帐户,其便问时任经理的周某某是怎么回事周某是串户的,不要管。直到1996年省分公司财务部的人员发觉后追问时,其才知道系周某某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付300万元给林某杰的,有关的材料和手续周某未交给办公室存档。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89年至2001年在白沙县保险公司任工会主席期间,其未曾参与讨论过白沙县保险公司与林某杰合作的有关事宜。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述称,其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审计处审计员期间,于1998年对全省各县、市保险公司进行清收不良资产统计时,发现白沙县保险公司有300万元人民币在该公司帐户上过了一下,不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会计账。省分公司至今都不承认300万元的债务,在清收不良资产统计表中也不将该300万元列入,该笔贷款系周某某个人的行为。

1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88年至1999年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计财处处长期间,从未借调过白沙县保险公司的300万元,且300万元也从未进入海南省分公司的帐户过。

15、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至1998年任临高县临高角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林某杰在1994年下半年承包过临高角市政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当时大概投入了300万元人民币。

16、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周某某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该保险公司名义两次贷款"季节性业务周某金"共300万元(不包括归还的150万元),两次将其款(每次150万元)存入该保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的帐户而不存入该保险公司财会账,即借用该保险公司银行帐户的手法,就直接将其贷款转给他人做经营性使用,至今尚未归还。其财务事实存在。

17、银行的有关凭证及财务资料。证实白沙县保险公司于1994年间两次贷款共300万元,及将该贷款交由海南财泉公司使用的事实存在。以上凭证及资料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18、《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海南财泉公司与乙方白沙县保险公司,联合承领临高角三通一平工程。双方共投资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甲方投资1500万元,乙方投资300万元。根据投资数额的大小而产生分成比例,即甲方分利占80%,乙方占20%。

19、199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资金运用计划只下达到市地级公司,资金运用权限不放到县支公司一级。

2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说明白沙县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投资事项发生于1994年,该公司当时未曾召开专门会议对该业务进行讨论,亦无有关的会议记录。并证明周某某未将有关投资临高角工程的合同交公司备案。

2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周某称1994年间,其朋友林某杰说他开了一家海南财泉物业公司,在昌江黎某自治县承包昌江菜市场工程和临高县临高角市政工程,因资金紧缺,向其提出借款300万元。其与欧某茂等人去临高、昌江考察后,自己决定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中国人民银行白沙县支行贷款共300万元人民币,具体贷款事项是由公司业务员欧某茂办理。贷款拨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帐户后,其交代欧某茂将全部贷款汇到中国工商行海口市分行其个人的帐户上,其再将该款转入林某杰的海南财泉公司的帐户,该银行的汇票及有关凭据未交给白沙县保险公司会计记账。贷款期限届满后,其去找林某杰追偿贷款,但林某杰一直都未能偿还贷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白沙县保险公司经理期间,违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未获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批准,也未经白沙县保险公司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与海南财泉公司签订《临高角工程合作合同》和以白沙县保险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并先后分两次各将150万元贷款投入海南财泉公司,由该公司支配使用,造成300万元贷款无法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指控的事实发生于1994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用于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海南财泉公司合作投资工程项目,谋取了个人利益或系为谋取个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投资与海南财泉公司合作工程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1部、交通银行太平洋卡1张、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身份证1张、钥匙3把、电话簿1本,均发还给被告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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