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诉关津中学、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70年生。系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蔡县X乡初级中学,驻址:新蔡县X乡(以下简称关津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关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66年生。系李某丙之父。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关津中学、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水良才、被告关津中学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九年级三班(原告所在班)教室门口打扫卫生,和九年级一班的被告李某丙相撞并发生争执。不料李某丙回到其住室拿一把刀,回到原告班门口将原告右手砍伤,经159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x.98元,并花费交通费1675元,误工31人次,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仍需继续治疗。因受伤给原告学业造成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10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及护理人员误工费7200元、误学损失x元、差旅费用1675元、精神损害x元,合计x.98元。

被告关津中学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受伤后校方积极送诊并垫付费用;2、原告朱某甲所受的伤害是被告李某丙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要求校方赔偿没有依据,校方不是赔偿义务人。

被告李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伟与被告李某丙均系关津中学九年级的学生,原告朱某伟在三班,被告李某丙在一班。2009年10月18日(星期日)下午6时许,在教学楼九年级三班教室门口,按学校安排打扫卫生的原告与通过走廊的被告李某丙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同学拉开。稍后李某丙从住室(位于学校院内的租赁房)拿出一把刀,再次回到三班教室门口的走廊,将原告右手砍伤。原告受伤当天入住驻马店市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754.98元,交通费600元。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伤残评定补充意见认定,原告系右手食指、中指屈伸功能受限,最终结论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关津中学给原告垫付5100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被被告李某丙用刀砍伤右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丙作为学生在校期间应认真接受教育,遵守校纪。被告李某丙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但没有冷静对待,而且故意拿出刀具将原告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原告损害发生在在校期间,关津中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津中学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学损失等其它费用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伟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4.98元、护理费158.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新蔡县X乡初级中学赔偿20%计x.80元(已垫付的51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某丙承担60%计x.39元,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赔偿,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60元,被告新蔡县关津初级中学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立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