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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住(略),1991年至2005年任樊相镇农技站站长,2005年10月樊相镇X镇农业技术推广员至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住(略),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任樊相镇X镇长,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任樊相镇X乡级领导干部,2009年1月任长垣县发改委副主任至今。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负责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每斤优良麦种0.03元的标准从长垣县农业局和河南长丰种业有限公司(原长垣县种子公司、长垣县惠农种业公司)领取良种推广工作经费x.5元,未将该笔款项入账,其中x.54元用于返聘人员工资等各项开支外,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将其中x元私分,每人分得x元。

被告人王某乙贪污公款x.96元,被告人王某丙贪污公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赃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x元范围内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将该笔经费认为是种子公司给付的劳动报酬,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基于认识上的错误将该补贴款视为给自己发放的劳动报酬,应与一般的贪污犯罪有区别,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将该笔经费认为是种子公司给付的辛苦费,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负责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以每斤优良麦种0.03元的标准从长垣县农业局和河南长丰种业有限公司(原长垣县种子公司、长垣县惠农种业公司)领取良种推广工作经费x.5元,未将该笔款项入账,其中x.54元用于返聘人员工资等各项开支外,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将其中x元私分,每人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乙贪污公款x.96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贪污公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赃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家属又退交我院赃款x.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周XX、杨XX、王XX、董X、顿XX、靳XX、宁XX、葛XX等证言;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某、票据、到案证明、退款收某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良种补贴项目推广过程中,采取隐匿收某、不入账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私分x元过程中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x元范围内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其将良种补贴经费认为是给的自己劳动报酬,没有贪污公款故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基于认识上的错误将该补贴款视为给自己发放的劳动报酬,应与一般的贪污犯罪有区别,王某乙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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