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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政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谷水中原物流中心2区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十八里河(航海东路)润滑油批发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政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钱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出卖国标润滑油70桶(单价1600元,货款总金额x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数次给原告送部分现货上门,原告也及时付清了货款。2010年4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被告所供货物中有17桶标有昆仑x和宝石花图案的润滑油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010年6月4日,工商部门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侵权昆仑L-hm46抗磨液压油13桶,L-HM68抗磨液压油2桶,X号液力传动油2桶;2、罚款x元。此处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含货款x元,利润损失1700元,罚款x元,运费340元。该情况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含货款x元,利润损失1700元,工商罚款x元,运费34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所卖给原告的货物货真价实,不存在假冒;被告没有给原告供应昆仑牌润滑油,洛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也是依据原告单方向工商局陈述所记载,按照行业习惯,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代理商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供货单位到场,配合工商部门进行询问,本案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直到被告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卖国标润滑油70桶(单价1600元,货款总金额x元)给原告…货到买受人仓库15天内提某质量异议,如质量不符合要求,出卖人无条件换货或退款退货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后送货,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润滑油产品,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2010年4月2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会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油厂工作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原告库存产品中有17桶标有昆仑x和宝石花图案的润滑油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批润滑油购进价为1600元/桶,共付货款x元。2010年6月4日,工商部门对原告下达了洛工商处字【2010】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的17桶标有昆仑x和宝石花图案的润滑油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1、没收侵权昆仑L-hm46抗磨液压油13桶,L-HM68抗磨液压油2桶,X号液力传动油2桶;2、罚款x元。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某了被告给原告发货的运输单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供应了涉案的润滑油产品,但是其并未提某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卖给原告的润滑油产品的相关信息,也未能提某相应产品的发货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提某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的润滑油是否为被告所供存在争议,对此事实,原告提某了双方共同认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发货的运输单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行政处罚材料等为据,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运输单据不予认可,但其没有履行合理的举证义务,提某其向原告供应货物的供货、提某、验收等资料,证明原告提某的运输单据涉及的货物并非本案争议的货物;被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据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法定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对于涉案润滑油系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商部门的认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润滑油中有17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批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工商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工商部门查处的内容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就其出卖的产品应当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即对有关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某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x元、罚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某的利润损失17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润滑油被依法查处时并未实际销售,该项目并非直接、确定的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提某的340元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某有效证据证明运费的计算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政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郑州市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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