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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与程某、田某某、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洛阳市X区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汉族。

一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一审被告: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X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古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一审被告田某某、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洛阳市X区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某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证明广告灯箱的所有人是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是物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责任前必须先确定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涉案的广告灯箱位于公共广场之上,管理人应当是从事广场公共管理之人,广告灯箱的两面均有五粮液公司的具体名称、商标及广告对象,因此,该广告主应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审判决以通称认定广告灯箱的归属违背生活常识。丽华超市的字号是“丽华”,一、二审判决仅依据通称而不依据字号来认定广告灯箱的归属,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三)一、二审判决以广告灯箱上显示有“超市”字样,而丽华超市周围又没有其他超市认定广告灯箱为丽华超市所有,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程某提交意见认为,广告灯箱在丽华超市门口,周围又没有其他超市,应当是丽华超市的。广告灯箱和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广告灯箱上广告的酒在丽华超市也有销售。古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田某某的意见同古某的再审申请理由。

一审被告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古某的种种推测理由不能成立,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关。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关系,也未在洛阳东站树立广告灯箱。程某是被广告灯箱的斜拉线绊倒的,应当由广告灯箱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广告灯箱上虽显示有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商标及广告对象等字样,但古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灯箱系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故其主张某告灯箱的所有人是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广告灯箱虽与丽华超市有一定距离,但其摆放在超市门前较为显眼的位置,这与广告灯箱的功能是相称的。二审法院依据该广告灯箱周围没有其他超市,认定该广告灯箱为丽华超市所有并无不当。生效判决认为古某作为丽华超市的负责人,因经营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广告灯箱,应设置提醒过路行人注意安全的标志而没有设置,是导致程某被广告灯箱拉线绊倒的主要原因,并判令古某对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古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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