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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校、刘某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某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由淅川县X村方向行驶至尚庄路段,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严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严某右腿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不同程度损伤。豫x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淅川县交某大队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交某、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淅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对原告严某造成了伤害,以及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情况;

2、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住某、出院证、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严某所受伤害情况以及治疗的基本情况;

3、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某病人费用汇总以及淅川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和住某病人记帐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严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8467元,共计x.2元;

4、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花名册X淅川县X镇更生xx建筑材料厂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xx建筑材料厂干活期间每个月工资为4500元,要求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

5、淅川县X镇下孔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某期间由其外甥即该校老师范仁龙护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

6、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治疗费评估为6807元。另淅川县中医院的票据一张,证明该鉴定费用为700元;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x元,且我车辆入有交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12.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乙并向本院提交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某事故的真实性;证明两份和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x元。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该事故,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某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4、5、7不足以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由淅川县X村方向行驶至尚庄路段,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严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严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严某受伤后,当即被被告王某乙送往淅川县X镇卫生院诊治,随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待病情缓和后又回到九重镇卫生院医治,住某期间护理人员一人,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2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x元。严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形成本案之诉。

另,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豫x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严某因车辆相撞导致严某受伤,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二、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严某在2011年3月11日至4月14日期间,以及4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住某治疗,期间合计2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某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计220天,支持3329元(5523.73元/365天×220天=3329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1人计算,支持3284元(5523.73元/365天×217天=3284元),原告提交某误某、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17天,支持651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支持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本案原告受伤,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某利。以上支持数额合计x.66元。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豫x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交某险限额为x元,原告的应获赔偿额并未超出,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王某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可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准原告严某支付x.66元,对准被告王某乙支付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4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86元,原告严某负担128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闫洪照

审判员万华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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