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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孟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孟B。

原告刘某诉被告孟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孟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因建房购买我的预制板价值5508元。结算时只给了我1500元,下余的钱约定过年后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我没有订原告的预制板,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预制板,我给原告1500元是因为郭CC让我给原告的。郭CC欠原告的钱,原告找郭CC要钱,郭CC没钱,把原告带到我家让我给原告1500元。郭CC是给我建房的人,我俩有口头协议,房子为我建好,一切费用我付清,房子给我建了一半,我给郭CC付了7000元。原告应向郭CC要钱,不应向我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孟B家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刘某以被告孟B欠预制板款为由,与孟B产生争议。

2011年5月21日,在漯河市X区司法局李集司法所对孟B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显示,该司法所问孟B你建房用了刘某多少块预制板时,孟B回答,84块预制板(3.3米)、楼梯1.3米拐角20块、平某1.3米3块、过木2.5米1根(共计5508元)。在该司法所让孟B把事情经过说一下时,孟B称我用A的板是郭CC介绍的,事后对着郭CC算帐,现在我把钱给了郭x元,给x元。现在郭CC说钱还不够他工钱,所以我不能给A钱。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漯河市X区司法局李集司法所对郭CC的调查笔录上显示,在该所问郭CC孟B盖房子所用的预制板是不是你介绍的时,郭CC回答,是我介绍的。在该所问预制板钱如何兑付时,郭CC回答,预制板A送给谁谁出钱。在该司法所问郭CC截止目前B给了你多少钱,应给你多少工钱时,郭CC回答,应给我9000元左右,给了我7000元。

庭审中,孟B称漯河市X区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他所签,但他没说用A的预制板、楼梯拐角、平某、过木,签名时他没有看清上面的内容。他和郭CC口头协议,房子建好,一切费用算清包括预制板钱、工钱、所用的机械等一切费用。郭CC给他建的房子有200平某米左右,当时的工钱是每平某米50元,郭CC给他建了一半不建了,他给郭x元已经多给了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B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刘某的84块预制板(3.3米)、楼梯1.3米拐角20块、平某1.3米3块、过木2.5米1根(共计5508元)属实,有漯河市X区司法局李集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孟B辩称,没有用刘某的预制板等物品,在李集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上签名字时没有看清上面的内容,由于孟B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孟B用了刘某价值5508元的物品,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孟B还应向刘某支付4008元。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孟B给付欠预制板款4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孟B辩称其和郭CC有口头协议,房子建好,一切费用算清,郭CC给他建了一半,下余费用应由郭CC出,他给郭x元已多给了4000元,刘某应向郭CC要钱。因刘某的预制板等物品是孟B所用,而根据孟B称的郭CC给他建的房子有200平某米左右,每平某米工钱为50元可知,孟B给郭CC的7000元不应包含刘某的预制板款,故对孟B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孟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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