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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B、李C、李D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显,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B,男,汉族,44岁,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C,男,汉族,41岁,系原告次子。

被告李D,女,汉族,36岁,系原告女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B、李C、李D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显、被告李B、李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C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被告兄妹三人。2010年8月22日(阴历)原告丈夫去世后,两儿子协商把原告的责任田平分耕种,二人轮流赡养原告。可原告到被告李C家6天时被赶出门,无奈只好到被告李B家居住生活,时间一长造成李B夫妇生气。原告认为三被告都有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因是被告李C把原告埋在床头地下的300块银元挖走,致使其他二被告也不愿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张某随被告李B生活。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70元生活费。3、医疗费凭票据三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4、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李B耕种收益。5、原告所有的300块银元三被告每人分100块。

被告李B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愿赡养原告,我同意我母亲随我生活,应找出300块银元。

被告李C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愿意赡养原告。银元我没见,我哥李B盖房时我父亲给了他6000元,我要求我父亲死亡时赔的钱给我6000元。

被告李D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愿意赡养我母亲。我母亲愿随谁生活由她自己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X年X月X日生,其丈夫2010年8月22日(阴历)去世,张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李B,次子李C,女儿李D。原告张某丈夫去世后,被告李B和李C协商二人轮流赡养张某,张某在李C家生活时,由于产生矛盾,离开李C家去李B家,经漯河市X区司法局李集司法所多次调解,张某与其子女就赡养问题未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被告李C把她埋在床头下的300块银元挖开拿走了,并提供了现场照片2张,要求三被告每人分100块银元,被告李C辩称他没见银元。

本院认为:李B、李C、李D作为张某的子女,在张某年老时应对其进行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要求随长子李B生活,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凭票据三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的情况,三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赡养费130元。对于原告要求其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李B耕种收益的请求,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其所有的300块银元,三被告每人分100块的请求,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随被告李B一起生活,被告李B、李C、李D从2011年8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30元,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李B、李C、李D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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