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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公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1月8日经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陈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被告人吉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1、2002年9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存、吉某雅(批捕在逃,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由马某某租乘被害人陈某己的三轮摩托车到海榆西线赤塘公路路口处,尔后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等五人冲上殴打陈,将陈某一部摩托罗某26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和现金人民币115元抢走。2、2002年9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伙同赵某存、吉某雅在乐罗某地公司东侧的新建田洋处吸毒时,遇见黎某某和妻子等骑摩托车经过,六人顿起歹念,便拦住黎某某等实施抢劫,将黎某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抢走,并在抢劫过程中将黎某脸砍致轻伤。3、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与赵某存、吉某雅等经过商量,由马某某于下午5时许从三亚汽车总站处乘坐陈某庚驾驶的出租车回至九所砖厂路段时,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等人冲上去殴打陈,将陈某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一双皮凉鞋、人民币现金约500元抢走。4、2002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伙同赵某存、吉某雅再次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并由马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在三亚农垦医院门口处租乘陈某辛驾驶的出租车回至西线高速路九所出口附近,等候在此的罗某某、赵某存、吉某雅等三人冲上,持一把长刀威胁司机陈某辛,将陈某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人民币现金210元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己、黎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的陈某;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赵某戊的证言;4、书证:中国联通GSM业务话单明细;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6、估价鉴定结论;7、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宗的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所以犯罪是因为染上了毒瘾,加之又处在贫困地区,犯罪乃事出有因,量刑时应对此予以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同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身处少数民族贫困地区这一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吉某某、赵某甲均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存、吉某雅(批捕在逃,另案处理)为了弄钱吸毒,预谋抢劫摩托车司机钱物,并商定由马某某去租乘三轮摩托车回冲坡,其余人员随后接应,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马某某租乘被害人陈某己的三轮摩托车来到海榆西线赤塘公路路口处时,被告人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等五人冲上去殴打并持刀威胁陈,接着马某某等人便搜陈某身,将陈某一部摩托罗某2688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15元抢走。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各被告人均供称其于2003年9月22日晚在海榆西线赤塘公路路口处抢劫三轮摩托车司机陈某己的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事实。

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实其于2003年9月22日晚在海榆西线赤塘公路路口处被抢走一部手机和人民币115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癸、赵某戊的证言。陈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28日上午,冲坡镇X村的"阿康"曾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打过其号码为(略)的寻呼机;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中秋节后的第二天,有人曾恶意拨打他家号码为(0898)(略)的固定电话进行骚扰。

4、书证:被劫手机(号码(略))被劫后的通话清单明细,清单清楚地反映:号码为(略)的手机曾分别于2002年9月23日至24日四次拨打赵某戊家号码为(0898)(略)的固定电话;于同年9月28日上午八时半左右三次拨打过陈某丙号码为(略)的寻呼机。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2002年9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伙同赵某存、吉某雅等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乐罗某地公司东侧新建田洋处吸毒。后遇到乐罗某地公司职工黎某某及其妻子等骑摩托车路经该处,马某某等六人见黎某间别着手机,顿生抢劫念头,遂骑车尾随黎某某至新建田洋的第二个十字路口处,拦住黎某人实施抢劫。黎某某反抗,被砍伤了左脸。马某某抢走黎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并将该手机卖得赃款500元人民币共同用于吸毒花光。黎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此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骑摩托车载着他妻子、二个小孩到乐罗某地公司一路口时,被几个青年拦路抢劫,抢走他的三星手机一部,并被砍伤脸部。

3、证人林某某证实,2002年9月23日晚,她和丈夫黎某某一起坐摩托车回到乐罗某地公司一路口时,黎某某被抢走一部手机和被歹徒砍伤的事实。

4、书证:黎某某被劫手机(号码为(略))被劫后的通话清单明细,清单清楚地反映:黎某劫的手机曾于2002年9月24日上午九时和九时零五分两次拨打前二天陈某己被劫的手机(号码为(略))进行通话,时长共约五分钟。

5、伤情鉴定书,证实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三)2003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和赵某存、吉某雅商定,由马某某从三亚乘出租车回到九所砖厂,其余五人在砖厂等候,抢劫出租车司机。下午5时许,马某某从三亚汽车总站处乘坐陈某庚驾驶的出租车回至九所砖厂路段时,马某某叫车停下,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等人乘机冲上去殴打陈,将陈某一部三星牌手机、一双皮凉鞋、现金人民币约500元抢走。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此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从三亚汽车总站载一位高个青年回乐东九所砖厂附近,被守候在该处的几个青年拦路抢劫,他被抢走一部手机、一双皮凉鞋、约500元人民币。那高个青年说有急事要赶回家,后来才知他们是一伙的。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02年9月底的一天,她借用马某某的手机拨打了其丈夫在江西省南昌市家中号码为(0791)(略)的固定电话,通话约五分钟。

4、书证,陈某庚被劫手机(号码为(略))被劫后通话清单明细,该清单清楚地反映:陈某劫的手机曾于2002年9月25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拨打号码为(0791)(略)的固定电话进行通话。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记录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四)2002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伙同赵某存、吉某雅等四人再次商量好抢劫出租车司机。当天上午11时许,马某某在三亚农垦医院门口处租乘陈某辛驾驶的出租车回九所,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九所出口转盘处转入镜湖道村约300米处时,马某某叫停车,守候在此的罗某某、赵某存、吉某雅等三人冲上来,持一把长刀威胁司机,抢得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210元。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存、吉某雅于2002年9月28日在镜湖道村抢劫出租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他从三亚农垦医院门口载一位青年回到九所高速路口转盘处转入镜湖道村约300米处时被抢劫,抢走他的一部三星手机和210元人民币。

3、书证,陈某辛被劫手机(号码为(略))被劫后通话清单明细,清单清楚地反映,陈某辛的手机被劫后,曾于被劫当日(即9月28日)中午12时至晚上20时,九次与此前被劫的陈某己的手机(号码为(略))联系;9月29日,该两部手机的联系次数为五次。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记录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各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吉某某、赵某甲各参与抢劫三次,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提岀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宗犯罪及被告人吉某某、赵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吸毒及在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生活这一客观因素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赵某甲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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