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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苏某与被告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边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乡X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致伤,后经鹤壁市公安交某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5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发生交某事故后其先期支付了原告7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x.5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苏某提交某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交某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是由被告边某造成的,边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病历1份(共4页),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60天;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某医某某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104.83元;4、陪某、身份证、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证明各1份及工资台帐3份,用以证明:因其受伤住院治疗,马XX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陪某产生的护某某5670元(每月按2835元计算2个月);5、交某票据54张,用以证明:其因交某事故花费交某510元;6、住宿费票据5张合款500元,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受伤,陪某人员的住宿费用。原告苏某另陈述称,复印费60元;误某3407.7元,根据上年度农业纯收入x元/年÷12个月×3个月,每月合13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河南省差旅标准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600元(每天10元×60天=600元)。以上共计x.53元。

被告边某针对原告苏某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某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给付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均不能接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边某就其反驳主张提交某证据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用以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其如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苏某对被告边某提交某证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提交某证据1作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因交某事故原告苏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天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某某票据1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苏某住院治疗花费3104.83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陪某、身份证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证明1份及工资台帐3份作为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某票据,虽被告边某对交某有异议,但考虑原告确实会发生交某用的支出,本院对部分交某支出予以采信;证据6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边某提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告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边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乡X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致伤。经鹤壁市公安交某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被告边某就豫x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某某用3104.83元。住院期间马XX对其进行了陪某,马XX月工资2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边某已向原告苏某赔偿7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边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乡X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致伤。经鹤壁市公安交某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某某310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3、护某某5670元(住院期间马XX对其进行了陪某,马XX月收入为2835元,原告住院60天);4、交某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83元。

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某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5770元(护某某5670元、交某1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4904.83元(医某某31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基于交某险,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某x.83元。原告苏某住院期间,被告边某已给付其医某某用7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苏某共计9974.83元。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要求误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某效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故对其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9974.8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6元,被告边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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