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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张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某合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算组诉称,1998年5月20日,被告从鹤壁市X村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借款7570元,2009年2月12日借款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归还利息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清算组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银行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1998年5月20日的借款是翻合同产生的,2009年2月12日的借款是被告代兄长签的手续,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归还;张某合办厂还欠被告工资款,应该结算。请依法公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互助储金会自然灾害借款契约》一份,载明张某只(张某)借款7570元,借款日期1998年5月20日,到期日1998年11月19日(6个月),月息1分5厘6毫;

2、2009年2月12日,张某只(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元”;

3、证人闫××出庭证明,证人与张某合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张某借款后,证人每年秋后及年前与张某合一起向被告追要借款;

4、2011年8月15日,石林镇信访办、民政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镇X村民张某合,响应上级号召成立了储金会,在省政府通知停办储金会后,张某合历年来多次到镇X镇民政所反映情况,要求协助其收回贷款。”

上述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借储金会款的事实;证据3、4原告用以证明连年向被告追要借款,该案未超过时效。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写的,但认为两份借据上的数字是翻立合同后产生的,原储金会负责人张某合尚欠被告工资款;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为,证人与张某合为夫妻关系,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4的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信访办不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上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4能够证明储金会连年追要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与储金会签订借款契约一份,张某借款757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6%,张某取得借款后,2000年8月28日至2002年3月10日三次共还利息60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某借储金会2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经张某合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吸储,回收资金。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成立,依法对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于1998年5月20日借储金会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清算组请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业务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的原告代理人张某合应支付其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X元,并支付自1998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6%的银行利息(支付时扣除已付的6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X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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