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郭某乙在协助辉县X镇政府配合南水北调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将百泉村X村集体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在百泉村村委会已经领取该房屋补偿款的情况下,郭某乙又以该房屋产权是自己私有财产的名义,向百泉镇有关领导要求变更原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向百泉镇政府退回x元补偿款,补交房款x.38元,换取价值x元、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房一套,被告人郭某乙将该安置房差价x.62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X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郭某乙系犯罪未遂,请求对郭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乙担任辉县X镇百泉居委会党委委员、卫源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辉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辉县X村委会所有的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3间房屋登记在被告人郭某乙个人名下,村委会通过被告人领取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后,郭某乙又以该3间房屋是自己私有财产向百泉镇领导要求将该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变更为安置补偿,并与百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郭某乙)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房屋补偿面积53.76平方米。之后,郭某乙向百泉镇政府退回x元补偿款,并补交房款x.38元,换取位于百泉镇X村的价值x元、面积为122.4平方米的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房一套,被告人郭某乙将该安置房差价x.62元占为己有,但因该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安置户所有,因此被告人郭某乙未实际占有该套安置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马六安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份,由政府委托其和张某丁良跟百泉镇南水北调安置户签订了安置选房协议确认书,安置房已完工,但因水电不通未给安置户(包括郭某乙)交钥匙,土地证、房产证现均无法办理。(3)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占压居民房屋调查附表:辉县X村居民郭某乙的房屋调查表系2008年12月24-25日调查的。(4)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下达南水北调总干渠辉县段搬迁安置户和集中安置等补偿资金的通知。(5)郭某乙与百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补偿面积53.76平方米。(6)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杨某段拆迁安置选房确认书:郭某乙选择的安置房位于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7)辉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南水北调杨某安置区,应安置部分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701元,对于超过应安置部分的面积,经百泉镇、市南水北调办公室、市拆迁办有关领导及建筑代表多次协商,本照不从安置群众身上牟利的原则,将超过应安置部分的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200元。(8)辉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搬迁户安置补偿实施方案。(9)辉县X村记账凭证及收据:百泉村委会已将拆迁房屋补偿款x元领取。(10)郭某乙向辉县X镇财政所两次交款的收据及记账凭证等:2010年7月26日郭某乙退拆迁补偿款x元,2011年4月6日交款x.38元。(11)郭某乙任职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文(2004)X号文件:关于成立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辉县X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在2008年辉县市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中,按照上级要求,由百泉镇X村委会和水利局共同协助该项工作,百泉镇X村干部积极协助该项工作,具体工作人员配置由各村委会自行安排;辉县X村委会情况说明:2008年南水北调征地、拆迁工作中,该村X镇政府要求,协助配合该项工作,经村X村干部郭某乙、李某忠、杨某发、王某华等具体负责协助南水北调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2、证人周某证言,其负责百泉村南水北调老线工程期间,河线沿线没有百泉村X村集体的房屋除了大艺风光园和机井房外其它的没有了。

3、证人姚某证言,2009年6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开始在百泉村X村班子会决定,具体工作由杨某发负责,郭某乙和李某忠分别带领两个组具体负责该工程中征地登记以及补偿款赔付等工作,在南水北调工程被拆房屋中没有郭某乙家的被拆房屋,3间集体所有的房屋怎么到郭某乙名下其不清楚,但该笔补偿款领回后由村X村账目,据群众反映后其才知道郭某乙在南水北调工程中要了一套安置房。

4、证人王某X证言,2008年或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地面附属物第二次登记复核时由杨某发负责,但他当时不在场,由其和郭某乙两人具体进行测量村集体的3间房屋,郭某乙向省里面的工作人员指认村集体的3间房屋是他个人的房屋,所以该房屋就登记到郭某乙名下,其出于考虑村集体的财产赔偿的少,个人的财产赔偿的多,就没有提出异议。

5、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或2009年时候,河南省南水北调办的人来百泉村复核占地实物指标时,其和邵世龙、王某华、郭某乙都在场,具体工作是地面附属物等的确认工作,其不知道为什么集体的3间房屋登记到郭某乙名下,只知道该笔补偿款已经补偿村X村没有开会说过或村领导决定让把集体的3间房以郭某乙名义登记。

6、证人左某证言,2008年大概3、4月份,其作为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配合省里面进行南水北调实物指标复核工作,各村进行实物指标公示后,没有听说百泉村居民房屋登记方面有什么异议。

7、证人靳某证言,其在南水北调办公室工作期间,2009年6、7月份,省里面工作人员对南水北调沿线实物指标进行确认复核,百泉村居民户就郭某乙一家,当时他也没有提出异议,南水北调办公室根据省里面的赔偿清单将赔偿资金下拨到辉县X镇X村进行赔付。

8、证人郭某丙证言,其在百泉镇水利站工作期间,大概2009年,省里面来人进行南水北调拆迁赔偿工作,百泉村配合这项工作的是杨某发、王某,还有一个叫山虎的,大名可能叫郭某乙,登记时其记得有郭某乙的房子。

9、证人李某X证言,2009年8、9月份时,当时乡X村去办理补偿手续,其和郭某乙两人一起去办理了补偿手续,4万多元的补偿款随后进到百泉村南水北调的专账上了,但这3间村集体的护林房屋为什么以郭某乙名义领取其不清楚,至于郭某乙如何要了套安置房其不清楚。

10、证人王某X证言,郭某乙曾几次找其说过想变换安置房,在郭某乙提出主动将已补偿资金退出的情况下,其同意了郭某乙的要求,并安排财政所、辉县X镇的工作人员给郭某乙办理了安置房变换手续,其不知道以郭某乙名义登记的3间房屋是村集体的房屋。

11、证人田某证言,其在政府拆迁办主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南水北调工程补偿一种是货币补偿,一种是产权调换,郭某乙有一处50多平方的房屋需要拆迁,郭某乙和百泉镇政府签了货币补偿协议后,又想进行产权调换,后百泉镇党委书记王某X打电话让给郭某乙换协议,其就按拆迁调换协议给郭某乙算了算房价并写好协议。

12、证人张某丁证言,百泉镇南水北调工程的下拨款项都由百泉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其总共收过郭某乙两次款,一次是2010年7月2日郭某乙退拆迁补偿x元,另一次是2011年4月6日郭某乙缴的安置房款x.38元。

13、证人赵某证言,大概是2010年4、5月份的一天,百泉村的郭某乙拿着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让其加盖百泉镇人民政府公章,其经请示王某X书记同意后就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14、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9年春天,南水北调工作人员在百泉村对线上的障碍物、附属物进行确权时,村书记姚某安安排其与王某华、杨某发三个人协助,村集体所有的3间房屋经三人商量怕村集体房屋不予赔偿就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了登记,其向姚某安书记汇报过,后其又想要套安置房,并和姚某安书记、王某岳书记都说了,王某记同意后就安排赵某明副镇长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盖了章,后其实际交款x.38元,比市场价便宜了x.6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协助辉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辉县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x.6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至今未实际占有该安置房,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郭某乙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郭某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