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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老窝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是居住同一村X组,还是对门邻居,原告住东面,被告居西边,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宽1丈2尺。被告将通道堵住一大半,时间约五六年了,只能走人,推自行车就走不过去,每年都有村干部调解处理至今还未清除,后经镇有关部门调处被告还是不同意清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道路中间的杂物彻底清除,通道中间的树木一并伐掉,保证通道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杨某花,被告的身份证是杨某,诉讼主体有误,应驳回起诉。原、被告虽是同一村X村X队,原告属该村X村X组,双方应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协商不成,有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被告杨某同为漯河市X组村民,原告王某乙家在东,被告杨某家在西。漯河市X村在给原告王某乙规划与被告杨某家成为东西对门邻居的宅基地时,两家中间有一南北通道。被告杨某以原告的宅基地占住被告原来村X组的土地为由,用秸秆等杂物将原、被告之间的通道堵住大半。原告要求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被告之间向南通道上的杂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同村组邻居,原告开庭中承认起诉状将被告杨某的名字误写为杨某花,对被告所辩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辩解其与原告不是同一村X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身份证同为漯河市X组,其村干部亦证实原告王某乙家建在村规划的宅基地上。原告王某乙起诉本案不是原、被告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产生,是原、被告因相邻关系通行而产生纠纷,对被告杨某辩称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建房侵犯其权益,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杨某用秸秆等杂物将原、被告之间的通道堵住大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清除。而原告要求被告伐掉的通道中间的树木,并未在通道中间,不妨碍该道路的通行,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王某乙向南通道上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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