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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出某于1979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出某于1971年06月12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出某于1976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出某于1982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被告人赵某丙家吃过喜宴驾车送客后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盆窑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纠纷,冯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赵某丙、赵某甲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郭某及乘坐人李某己、李某丁进行殴打,致使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将郭某驾驶的豫x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400元。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冯某赔偿郭某、李某己现金共计x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丙、赵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李某己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张某戊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自首没有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冯某于2010年12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供述了自己伙同赵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该事实有讯问冯某的笔录、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出某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冯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冯某宣告缓刑。故冯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冯某的自首没有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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