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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贾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某,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丙,男,1977年10月21日出某,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电业局职工。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贾某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铁蔚丽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贾某丙及其辩护人吕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0年7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冰毒,关某将低价购买的50克冰毒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冰毒款2万元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

2、2010年8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冰毒,关某将低价购买的60克冰毒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冰毒款3万元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

3、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麻古,关某以每粒15元的价格将低价购进的500粒麻古(重40余克)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1万元购毒款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

被告人贾某丙将购买到的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和请朋友一起吸食。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丙将13克冰毒分装后以每克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癸、李某戊吸食,将买到的麻古以100元3粒的价格卖给李某戊15粒,得款500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0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对被告人贾某丙家、门外楼梯道和租住的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分别依法搜查,共查获冰毒64.94克、麻古42.17克、k粉52.41克、大麻叶5.88克,并从其住处搜缴出某料袋若干、水葫芦2个、电子秤一部和吹管等物。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某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4.8%,查获的k粉中检出某胺酮,含量为17.5%,查获的大麻叶中检出某氢大麻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某、宣读了被告人关某、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癸、李某戊、韩某己、王某庚、刘某辛、贾某壬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吸毒用具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某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辩称,“我未经手毒品,我把钱汇给潮州卖毒品的,他们直接给贾某丙邮寄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毒品的含量低,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丙辩称,“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为赚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某丙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冰毒,关某将低价购买的50克冰毒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冰毒款2万元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2010年8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冰毒,关某将低价购买的60克冰毒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冰毒款3万元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贾某丙与关某电话联系要买麻古,关某以每粒15元的价格将低价购进的500粒麻古(重40余克)用茶叶桶伪装好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贾某丙,贾某丙将1万元购毒款汇入关某提供的账户。

被告人贾某丙将购买到的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和请朋友一起吸食。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丙将13克冰毒分装后以每克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癸、李某戊吸食,将买到的麻古以100元3粒的价格卖给李某戊15粒,得款500元。

2010年11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对被告人贾某丙家、门外楼梯道和租住的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分别依法搜查,共查获冰毒64.94克、麻古42.17克、k粉52.41克、大麻叶5.88克,并从其住处搜缴出某料袋若干、水葫芦2个、电子秤一部和吹管等物。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某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5.0%、4.8%,查获的k粉中检出某胺酮,含量为17.5%,查获的大麻叶中检出某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鉴定结论

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豫)公(刑)鉴(理化)[2010]X号鉴定结论:

1、从送检的1(从贾某丙家某外楼道黑包内提取的白某晶体)、2(从贾某丙家某外楼道黑包内提取的红色药丸状物品)、X号(从贾某丙家某外楼道黑包内提取的咖啡色药丸状物品)检材中均检出某基苯丙胺,含量为X号:65.0%、X号4.8%;

2、从送检的X号(从贾某丙家某外楼道黑包内提取的绿色丝团状物品)检材中检出某氢大麻酚;

3、从送检的5(从贾某丙家某提取的白某粉末)、X号(从贾某丙家某提取的乳黄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某胺酮,其中X号检材含量为17.5%。

(二)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2份

证明: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4份(附照片四组各10张)

证明:(1)2010年11月27日,关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某某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麻古的南阳人。

(2)2010年11月27日,贾某丙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某某是卖给自己冰毒、麻古的广东广州人“阿坚”。

(3)王某癸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4)李某戊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某某是卖给其冰毒和麻古的人。

3、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

(1)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某于2010年11月27日从被告人关某身上扣押银行卡3张(分别为工商银行卡(略),农业银行卡(略),邮政储蓄卡(略)),白某结晶体可疑物0.5克,手机卡一张,现金6300元,索尼牌相机一部,金包玉项链一条。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某于2010年11月26日从贾某丙位于南阳市南航电业局家某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家某(编号为①)及门外楼梯道内(编号为②)、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编号为③)搜查后,扣押如下物品:①白某结晶体可疑物4包重63.57克,红色药片可疑物3包重35.63克,咖啡色药片可疑物1包重5.43克,绿色丝团状可疑物2包,重1.99克,②白某粉状可疑物1包重17.15克,乳黄色可疑物1包重35.26克,白某结晶体可疑物3小包重1.04克,绿色丝团状可疑物2包1瓶重3.89克,咖啡色药片可疑物重0.65克;电子秤一部。③红色药片可疑物重0.36克,咖啡色药片可疑物重0.10克,白某结晶体可疑物重0.33克;包装毒品所用茶叶盒3个、塑料盒2个、白某透明塑料袋若干个、白某、蓝色、深蓝色塑料袋20个(里面有毒品残留物);吸食毒品所用吹管若干个,水葫芦2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票据若干张。

4、贾某丙家某、楼梯道内、租住处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韩某己、贾某丙指认毒品照片

证明:从贾某丙家某、楼梯道内、租住处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情况。

5、号码为(略)、(略)的手机号通话记录

证明:号码为(略)的手机号于2010年7月1日至10月14日通话情况;号码为(略)的手机号于2010年7月1日至8月18日通话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3张

证明:贾某丙于2010年7月6日往户名为刘某辛、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2010年8月8日、20日分别往该卡上汇款x元、x元。

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户名刘某辛、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10年7月6日汇入x元,8月8日汇入x元,8月20日汇入x元,9月14日通过ATM机汇入x元、26日汇入x元,11月17日转账入5000元。

8、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甲基苯丙胺107.11克、氯胺酮52.41克、四氢大麻酚5.88克(检材已计入)。

9、抓获经过

证明:2011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接特情举报:家某南阳市X路电业局家某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贾某丙涉嫌从广东籍居民关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等毒品后在南阳市区进行贩卖。接报后该局民警对此案展开调查。经初查,该局于同年11月25日将此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6日、27日该局民警先后将嫌疑人员贾某丙和关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关某和贾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嫌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

10、情况说明1份

证明:2011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民警接特情举报:家某南阳市X路电业局家某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贾某丙涉嫌从广东籍居民关某处购买冰毒和麻古等毒品后在南阳市区进行贩卖。接报后,该局民警对此展开立案调查,同时请求市局禁毒支队协助。2010年11月26日凌晨在襄樊市将关某抓获(由襄樊市公安局屏襄门派出某协助),同日上午10时许,在南阳市贾某丙住处楼下将贾某丙抓获,二某到案后,均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外,被告人关某到案后被查出某身携带有0.5克冰毒,称“在武汉购买,还没来得及吸食”,贾某丙到案后供述自己“偶尔吸食,很少”,且二某精神状态正常,故当时未对其做尿液定性检测。

11、释放证明书

证明:关某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判处二某六个月,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

12、租房协议2份

证明:被告人贾某丙于2010年9月20日租赁裕华商城C区X号公寓半年;于2010年3月25日租赁鸿宇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半年。

13、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该公司根据物流行业的规章制度和实际特点,对发送货物登记记录一般只保存三个月时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癸的证言

2010年11月25日晚上,我到裕华商城公寓找一个叫“佳佳”的男子,准备购买1300元的冰毒,我和我女朋友王某庚一起去的。我用我的手机((略))给佳佳手机((略)、(略))发信息,让他准备1300元钱的冰毒,2克左右,他说好的,并让我到了给他打电话,谁知我刚到裕华商城公寓楼下就被抓住了。我准备买冰毒自己吸食。大概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我给“佳佳”打电话要买一小袋冰毒,说好价钱是600元,我俩是在南阳市X路天桥下面交易的。当时我没带钱就说先赊着,“佳佳”同意了,给我了一小袋冰毒,我去南阳市公园西对门中方宾馆房间内用自制的冰葫芦吸食的。我女朋友不吸毒。

2、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吸食过冰毒和麻古,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从一个叫贾某丙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大概是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钟,我想吸食麻古,就给贾某丙打电话,他手机是(略)、(略),我说:“我买500元的麻古,你给我送到鼓浪屿洗浴中心。”大约二某多分钟,贾某丙到鼓浪屿门口,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15粒红色麻古。贾某丙卖给我价格是100元3粒麻古。随后我在洗浴中心开的房间自己吸食了。贾某丙是个男的,三十岁左右,在电业局上班,在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住。

3、证人韩某己证言

昨天晚上十二某多钟,我爱人贾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书房里垃圾桶边上有一个袋子,你给它扔到楼道里”,我也没有看是什么东西,我就把它拿到四楼扔到了楼道内。贾某丙的手机上的一条短信,内容是:“照你说的呀,在四楼道里,我用黑色袋子装的,你不是说有人会过来拿吗”是我发给贾某丙的。2011年11月26日上午我丈夫贾某丙被抓之前,贾某丙问我前一天晚上是否按他说的把书房里的黑袋子扔到楼道里时,我给他回了这条短信。我和贾某丙在一起生活差不多两年多了,刚开始他没什么异常,但后来慢慢地回家某来越晚,次数越来越少,经常和一群朋友在外面玩,还在外面赁了房子,车上、家某、暂住处胡乱扔着锡某纸、打火机、吸管、饮料瓶等东西,他本人也逐渐消瘦,面容憔悴,直到后来你们公安人员在家某搜出某品,我才意识到贾某丙沾染上了毒品。他经常在一起玩的朋友我都叫不上来名字,他平常花销很大,工资都不够他花。

4、证人王某庚证言

证明:2010年11月25日晚王某庚和男朋友王某癸在南阳市裕华商场附近不知道为什么被公安机关某到派出某。

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

证明:关某身上的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是刘某辛今年初办的,夏天的时候给儿子关某用了,直到现在。卡号为(略)的农行卡是关某的妻子余小明申办的,但关某一直在用。不知道也没发觉关某有吸毒、贩毒的现象。

6、证人贾某壬的证言

我原先没注意,后来见儿子贾某丙不停地变瘦变瘦,面色很难看,车上、住处到处都扔着吸管、锡某纸、打火机等,才逐渐意识到贾某丙可能沾染上毒品了,但问他时他根本不承认,也不让管,我们也就没啥办法了。他经常在外面玩,很少回家。这种状况差不多从他被抓之前就开始了。和贾某丙在一起玩的朋友我都不知道名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贾某丙是今年5月份贾某丙到广州一起玩冰毒时认识的。我向贾某丙卖过毒品。今年7月初的时候贾某丙给我联系要买冰毒。价格大约是每克350元钱。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在我母亲刘某辛卡号为(略)上2万元。我从潮汕人手中以每克冰毒34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冰毒,用茶叶盒伪装后拿到荡口镇货运物流公司通过长途车运回南阳了。今年8月初的时候,贾某丙又给我联系买3万元的冰毒。还是打在我母亲刘某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略)的户头上3万元。我还是从潮汕人手中以每克340元购买60克冰毒。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荡口镇货运物流公司给贾某丙运到南阳60克冰毒。第三次是500粒麻古,其他的就没有了,以前我交代的第三次除了500粒麻古还有100多克冰毒,是因为当时我吸毒,脑子不好使,记错了。我当初通过物流公司给贾某丙发送毒品没有留相关某录,我把毒品藏在“铁观音”、“观音王”的茶叶盒内。贾某丙先后给我汇六万元买毒品,我卖给他110克冰毒、500粒麻古。

2、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在我家某(南阳市南航电业局家某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抓获我时,查获的白某粉状可疑物是K粉,乳黄色可疑物是K粉的半成品,白某结晶体可疑物是冰毒,绿色丝团状可疑物是大麻叶,咖啡色药片是麻古,都是我的。因为我知道昨天晚上公安局的人到裕华商城去抓我,夜里12点我打电话让我媳妇韩某己把我放在家某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扔到我们住的楼梯口处。在我租住的南阳市裕华商城公寓X号房间内查获的红色药片可疑物是麻古、咖啡色药片可疑物是麻古,白某结晶体可疑物是冰毒,我还通过马桶冲走有3、4克冰毒。查获的电子秤是我分称毒品用的,盒子、塑料袋是装毒品用的,吸管是吸毒工具。在我租住的南阳市裕华商城公寓X号房间内查获白某结晶体重63.57克,红色药片重35.63克,咖啡色药片重5.43克,绿色丝团状物重1.99克,在我电业局家某院家某查获的白某粉状物重17.15克,乳黄色可疑物重35.26克,绿色丝团状可疑物重3.89克,白某结晶体重1.04克,咖啡色药片重0.65克。在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内查获的红色药片重0.36克,咖啡色药片重0.10克,白某结晶体重0.33克。

今年5月份我到广州市玩时认识“阿坚”的,跟着他我沾上了冰毒。2010年7月初,我打电话给“阿坚”,在电话里谈好价钱,冰毒每克350元。我给他转了2万元。“阿坚”通过广州到南阳的货运物流汽车把50克冰毒用茶叶桶伪装好,并在货物上写我的手机号码后发了过来,货到南阳后我再去接,拿到冰毒后我在南阳市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内用电子秤自己分装成1克1小袋,每袋4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的了。2010年8月X号,我给“阿坚”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账3万元钱。阿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通过货运物流长途汽车用茶叶盒给我弄回来了60克冰毒,剩余的钱给我弄成了吸毒用的工具吸管、锡某、袋子等东西。货回来后我在裕华商城X房间分袋的,然后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的人了。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我给“阿坚”电话联系,汇去1万元,买了40多克麻古,麻古有红色的和咖啡色的,红色的上面有“WY”字母,红色的麻古比咖啡色的多,还有大麻叶、K粉这些毒品,但具体数量我没称,把冰毒分称后往外卖,这些毒品有的放在南阳市电业局家某,有的放在裕华商城公寓X房间,直到我被抓时还剩这么多。这些毒品卖给其中一个叫王X保男的,有一二某岁左右。11月X号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打电话要买几克冰毒,我约他在裕华商城公寓门口见,我还没下到楼下看到他被抓了。大概是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戊(号码(略))给我打电话要500元的麻古,让送到张衡路“鼓浪屿洗浴中心”门口,我给他送过去了十五粒麻古(麻古按100元3粒)。其余的毒品我请朋友们在一起玩玩(指吸食毒品)而已,大多数毒品都被我们玩掉了。这些人的具体姓名真不清楚,只是见面了认识而已。现在细想想我这应该叫以贩养吸,主要是为了玩乐,为了寻求刺激,游戏人生。关某每次都把毒品放在茶叶盒中,然后通过物流货运到南阳312国道“汇融物流”(原晚报社斜对面),而后我接到物流公司电话通知后去接货(不用签名,只对电话)。第一次是50克冰毒,第二某是60克冰毒,第三次是40多克(约500粒)麻古及少量的K粉和大麻叶。我给关某汇五万多近六万元钱买毒品。在我家某道内、室内及裕华X房间搜出某几个写有“铁观音”、“观音王”等字样的茶叶盒就是关某用来伪装毒品后发给我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给被告人贾某丙毒品甲基苯丙胺150余克,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贾某丙购买毒品后用于个人吸食,并将甲基苯丙胺13余克贩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某在其住所查获了甲基苯丙胺107.11克、氯胺酮52.41克、四氢大麻酚5.88克,有证据证明贾某丙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贾某丙住所查获毒品的事实,另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准。关某称“未直接经手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关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曾三次卖给贾某丙冰毒和麻古,每次都是用铁观音、观音王某庚茶叶盒伪装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贾某丙交货,贾某丙将现金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上,与贾某丙的供述一致,且有关某所持其母亲刘某辛的牡丹灵通卡业务凭证和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某“毒品的含量低,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毒品含量低的证据和理由,该案有河南省公安厅出某的(豫)公(刑)鉴(理化)[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毒品的含量。据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丙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辩护人辩称“贾某丙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贾某丙到案后对其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癸、李某某行为供认不讳,且有王某癸、李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某贾某丙住所依法扣押的毒品数量清楚,且有证据证实贾某丙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贾某丙已贩卖出某和住所内存放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贾某丙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贾某丙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贾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

三、本案依法扣押的违禁品冰毒64.94克、麻古42.17克、k粉52.41克、大麻叶5.8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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