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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XX公司及被告黄X、X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

法定代理人何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财保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黄X。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告何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及被告黄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于同年4月12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对财产保全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因当时原告住院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出院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黄X、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1月26日13时许,原告何XX从桐木镇X路(省道307线21km+450m)处横过公路时,不幸被李XX驾驶由象州方向驶来的桂x号重型货车撞成重伤,于当日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送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原告住院医疗费已达十万多元,但伤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的监护某为给原告治伤,多方向亲友借款,已是债台高筑,而被告只在原告入院时垫交住院费3000.00元,之后就不再付过一分费用。经查悉,被告XX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黄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日,驾驶该车的李XX是被告黄X雇请的司机。另查,桂x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财保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险种,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治疗前期已经发生的损失共计x.8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X与XX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目前还在康复阶段,故保留后期发生损失的另案起诉权。

原告何XX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秀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出具户主为何X的户籍登记证明,旨在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法定代表人何X的身份关系;

(2)金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金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鉴通字(2011)X号《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实经交警部门检验桂x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的事实;

(4)金秀县人民医院出具患者何XX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备用金收据》,旨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抢救治疗支出费用x.15元的事实;

(5)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患者何XX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旨在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其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出院时的医嘱建议情况;

(6)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患者何XX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旨在证实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204.64元的事实;

(7)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患者何XX的住院预交款收费收据17张、住院费结算发票1张及患者费用清单1份,旨在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89元的事实;

(8)道路客运微机发票33张、定额发票8张,旨在证实原告家属因其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及办理相关事务支出交通费1647.00的事实;

(9)国税通用手工发票1张、药房销售凭证4张,旨在证实原告为身体康复在院外购药支出费用79.80元、购轮椅车支出费用710.00元的事实。

被告XX运输公司、黄X辩称,首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财保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为桂x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事故期间,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多种保险;其次,桂x号重型货车是否超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该车方向、制某、灯光系统及其他设备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原告未看清公路上车辆通行的情况,就贸然从公路右侧横跨公路,被告的驾驶员采取了紧急制某措施,也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及其监护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XX运输公司、黄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XX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某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实被告XX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

(2)XX运输公司与黄X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旨在证实被告黄X购车挂靠被告XX运输公司进行营某,桂x号车以XX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所有人,但实际车主是黄X的事实;

(3)财保XX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号PDAA(略)),旨在证实桂x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在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1张,旨在证实被告XX运输公司与黄X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XX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XX运输公司、黄X是基于机动车投保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XX运输公司、黄X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本案第某被告,其程序不合法。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公司已为其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最高赔偿额x.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本公司亦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的项目不应包括精神赔偿金和案件诉讼费。

被告财保XX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保协(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条款》,旨在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2)财保XX支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宁市南湖支行的业务交易单1份,旨在证实被告财保XX支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x.00元给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何XX住院费用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对桂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XX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桂x号车辆信息》、桂x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旨在查明桂x号重型货车的基本信息、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此次发生事故的原因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XX运输公司、黄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就上列证据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桂x号重型货车超载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所致,交警对事故认定时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证据(8)认为,原告提供车票记载的行程大多是单向的,且有部分发票连号,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证据(9)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应当适当下地活动,没有必要再花费购买轮椅;被告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二被告基本一致;原告对被告XX运输公司、黄X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某意第某人;原告对被告财保XX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列各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明,其认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其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方提出行程单向及车票连号的事实确实存在,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所反映的费用支出客观真实且合情合理,应予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黄X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某系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13时许,李XX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象州往头排方向行驶,行至桐木镇X路段即省道307线21km+450m处时,适逢原告何XX由车行方向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以致发生原告被该货车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同年12月4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X驾车违反规定载物,且没有在确保安全车速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何XX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李XX与何XX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由其二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桂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黄X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XX运输公司从事营某,双方订立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该车以XX运输公司登记入户,并由该公司代办车辆证照、缴纳规费、购买保险等业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合同期内,由黄X按月向XX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李XX系被告黄X雇请的司机,当日,李XX驾车为雇主黄X承运货物途经上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桂x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等险种,保险证号为PDAA(略),承保人为被告财保XX支公司。

再查,原告何XX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金秀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急诊为“左股骨骨折、双下肢撕脱伤、创伤性休克”,予行清创缝合术、右下肢反取皮植皮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口抗某、抗某克等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肢撕脱伤术后;2、失血性休克;3、左足第24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医院在插管全麻下先后三次予行清创+VSD植入术+自体皮取植术,术后予负压吸引、抗某、补液支持等治疗。原告住院111天,于同年5月18日办理出院转门诊治疗,出院查示:右下肢创面基本愈合,活动好;左大腿外侧供皮区创面尚有少量未痊愈、左足跟及足底右部分小创面未痊愈,创底红润,见少量分泌物,无异味;左膝关节活动好,左踝关节背伸功能部分受限。出院医嘱:继续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左下肢可部分下地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何XX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何X因住院费用问题与被告黄X、XX运输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要求对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指定专人保管。同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保XX支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前期损失约x.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X、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何XX法定代表人何X与被告黄X、XX运输公司的意见要求,于同年4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对财产保全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被告XX运输公司、黄X自愿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x.00元(不含其前期所付3000.00元及被告财保XX支公司垫付的x.00元),并以XX运输公司财产作担保,要求本院变更对桂x号重型货车的保全方式,以避免该车因长期扣押扩大停运损失,同日,本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的申请,裁定将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活封),即该车在查封期间交由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负责保管,可以继续用于营某,但不得转让、隐某、赠与、抵押或故意损毁。

经庭审质证认证,三被告对原告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发生的下列损失表示无异议,即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0元、康复辅助器费710.00元,但对原告提出的下列损失有异议,即护某8827.40元、交通费1647.00元、营某5000.00元、院外购药费7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依据不足或提出的赔偿额过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均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本人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桂x号重型货车司机李XX驾车途径村X路段时没有在确保安全车速下通行,而原告何XX横过公路时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桂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原告何XX对事故的发生虽亦存在过错,但原告属限制某为能力人,究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智力及自我保护某力等因素,只能酌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减免的相应损失,由原告何XX的法定监护某自行承担。桂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XX系该车车主黄X雇请的司机,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某之规定,李XX驾车为其雇主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性质,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X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与被告黄X属车辆挂靠经营某系,XX运输公司既是挂靠单位又是车辆法定所有人,对挂靠人及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有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管理的义务,为充分保护某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挂靠单位及事故车辆法定所有人的XX运输公司,应对挂靠人黄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发生的前期损失,对被告方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据实认定如下:1、护某按原告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某时间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即护某6867.35元〔x元÷365天×(112天+30天)〕;2、交通费1200.00元(据原告住所地与受治医院之间的路程及其家属为筹集住院费往返次数酌定);3、营某3000.00元(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治疗康复过程的营某需要酌定);4、原告在院外购药没有就治医院的医疗建议或医嘱证明,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购药发票,故此项费用不予认定;5、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受害人致残或死亡才有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实,但其伤残程度未经鉴定,故其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待定残后再行处理。

本院还认为,按保监会目前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赔偿限额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为x.00元,其中,又将该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但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治疗的问题,若抢救及时,医疗措施得当,可以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受害人死亡、致残,或尽可能恢复受害人的机体功能,减轻其伤残程度,事实上,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通常是以抢救医疗费用是否充分到位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原告何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及左足多趾骨骨折,伤情较严重,住院期间医院先后予三次手术治疗,医疗费用高达十多万元,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内予以赔偿,则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定残后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额,很可能又达不到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这样,就会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赔偿项目严重失衡的现象。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险赔偿,充分体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制某的救济性质,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人身损害,且该机动车一方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x.00元内的部分,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均应予赔偿,故对被告财保XX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00元的抗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XX在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康复辅助器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03元,应当由桂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x.00内先予赔偿,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00元,故该公司尚需赔付原告x.00元;原告前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x.03元(x.03元-x.00元),由被告黄X与原告的法定监护某按8:2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黄X承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的80%即x.62元,被告XX运输公司对被告黄X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下20%即2961.41元由原告的法定监护某自行承担。被告黄X、XX运输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及本案诉讼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00元,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须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额部分x.38元(x.00元-x.62元),因原告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其后期损失暂时无法确定,故待原告定残后再酌情另案处理或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精神赔偿之诉请,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康复辅助器费、营某损失共计x.00元,扣减该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00元后,该公司尚须赔付原告损失x.00元。

二、原告何XX前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03元,由被告黄X承担赔偿80%即x.62元,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承担的前述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黄X、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须再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黄X、XX运输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财产XX支公司负担2570元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X、XX运输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某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莫X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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