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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保险费1850元。罗某被保险车辆为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2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3月12日15时30分罗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x货车沿5211线由株洲往镇X镇头镇X组路段,遇本市X村民尤志华驾驶两轮摩托相对行驶而来,由于罗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往左侧翻后,将尤志华压倒在车下,造成尤志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经交警大队调解,罗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罗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x元,罗某已于2011年3月13日全部付清。2010年3月31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责任认定,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志华无责任。经查,罗某持拖拉机驾驶证(H型)驾驶湘x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2010年8月5日罗某将事故相关材料送交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并提出保险索赔要求,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则以准驾车型不符合规定为由拒赔。罗某遂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罗某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居民委员会的死亡证明、浏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复印件)、罗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证明(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书(复印件)、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罗某索赔材料的回执等证据,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交强险的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罗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本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因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以此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对罗某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赔某某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向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罗某如期缴纳了保险费,其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罗某所垫付的赔偿费用x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罗某要求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罗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的损失。其理由如下:

1、我国规定交强险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某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

2、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罗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首先,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拒赔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核实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其中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未明确约定,因而并不能无法律依据的延伸到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而且《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对出现上述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免责,亦未将与准驾不符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条款》对交强险进行了详细规定,但不应与《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次,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规定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损失和费用中并不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3、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订立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罗某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罗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某某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对罗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某、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交强险赔偿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事故车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义务。二、被上诉人是因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方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交强险条例、条款中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三、上诉人已将交强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如实予以告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仅涉及抢救费用、财产损失,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是财产损失。二、被上诉人不是无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车型不符,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是不能双方特别约定的险种。三、本案不是商业保险范畴,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是免责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上诉人罗某赔偿的人身伤亡损失是否为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准驾不符时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和第二某二某对保险人免责情况的区别在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时,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二某二某保险人的追偿条件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追偿范围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规定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因此,罗某赔偿受害人尤志华的人身伤亡赔偿金应当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且不能以罗某是否有驾驶执照作为抗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某被上诉人罗某驾照不符是否应当作为无证驾驶对待,法律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以特别约定的方式使已方承担比法律规定更少的风险,即使做了特别约定,也应当以格式条款对待,以合理方式通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也仅在对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有效,不能适用于本案争议的人身伤亡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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