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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某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某,某于1965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刚,某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某,某于1972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某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某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院审理后,某告田某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某法由审判员董国新担任审判长,某判员杨蕾、徐宏伟组成合议庭,某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刚,某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头,某2008年农历2月至2009年农历7月,某告用自己的小吊车给被告干活,某被告支付工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后,某下欠8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某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钱8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计帐笔记7页,某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某支付6000元,某欠8100元。

2、原一审诉讼代理人殷玉晓调查被告所在村村X村治保主任华振业的两份笔录。田某山证明:会立不断找卫东要钱,某要钱会立还领着他村村干部振业找过我,某我出面向卫东要钱。我问卫东,某也没说不欠会立钱;但卫东说他哥在工地上干活被电打住了,某办意思是会立的吊车上的电打住了,某事不让我管。华振业证明:会立说卫东欠他钱,某保山给他管着哩。让我去找保山也是给保山说说,某是庄邻哩,某管了给他管管,某来咋没管成,某就不清楚了。

3、原告妻子XXX到庭证明:2009年8月份,某告的记工员田某军到我家与会立一起算账,某过账后,某们一起去得饭店,某在后边也跟着去了。在饭店里,某着七八个人,某在外边听着,某边有人说不赖帐,某8000多元,某说我认了。被告保存的也有计账单。

4、原告父亲XXX到庭证明: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5、证人XXX到庭证明:我到会立家里去磨面,某有个人在与会立一起算账,某过账后,某们一起去饭店去了。我也跟着一起去了饭店,某没有进屋。在屋外边,某听到算帐的说还欠8000多元。后来的事,某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欠款8100元不成立。原告用小吊车给被告干活,某告已将工钱支付完毕。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8100元钱的情况下,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哥哥XXX到庭证明:田某军是卫东工地上的记工员,某责记工的。大约2009年9月份,某方算过账后,某立记的是65个工,某军记的是55个工,某来说按60个工算了,某立也认可了。说这事是在全立的饭店内说的。

2、证人XXX到庭证明:当时算账时,某记的是55个工,某(原告)记的是65个工,某来原告也同意按60个工计算,6000元钱,某给他了。记工员是王某录和我分别负责记录,某终以我记录的为准。算账是在饭馆里算的,某账前我没有去过会立的家里。账本已扔掉了,某毕账清。

3、证人XXX到庭证明:记工员在会立家对过账后,某和会立一起去的饭馆。在饭馆里算的帐,某账时,某立的父亲和妻子也去了,某过没有进屋。当时算账后,某的是按60个工计算,6000元。已先预支会立6000元,某立也认可算账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某有小型吊车一台,2008年农历2月至2009年农历7月间,某定时租借给被告田某,某其给他人建民房使用,某用吊车时机器由原告鹿某操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某金按天计算,某被告田某建筑队上的记工员王某录负责记工,某天一个工时。2009年9月,某被告在记工员等人的参与下,某租金进行结算,某记工员所记工时与原告自记工时不一致,某方未能结算。另外,某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9月前,某告从记工员处支取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鹿某主张被告田某在支付6000元租赁费后,某下欠8100元租赁费,某告田某主张总共应支付原告鹿某租赁费6000元,某方不存在下欠租赁费的问题,某意见不统一而引发争议。本院重审时,某告鹿某补充提交证据3、4、5,某告田某补充提交证据1、2、3。原被告对彼此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鹿某与被告田某之间租用吊车干活属实。双方对租赁费及工时存在争议,某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记账笔记而被告田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告田某应当提供记工员的记账凭证予以反驳,某被告田某却不予提供,某为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某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某据本次庭审查明,某工员田某军(小军)作为证人,某证言应当为关键的证据,某根据证人XXX证明,某永军是在原告家算过账之后,某原告一起去的饭馆,某田某军证明算账前自己就没有去过会立(原告)的家里;而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3、4、5,某能证明田某军去过原告家里与原告一起算过账后才一起去的饭馆;由此可知,某人田某军的证言有不实之处。证人XXX又证明算账时,某立的父亲和妻子也去了,某过没有进屋,某而可印证会立的父亲和妻子的到庭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较大。通过以上两部分分析,某证据优势角度看,某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某一步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某被告田某应当支付原告鹿某租赁费8100元。据此,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某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某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某租赁费8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某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新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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