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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麦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东文昌阁。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麦业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3年3月31日,被告麦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下简称辉县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辉工银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业公司从辉县工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到2004年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辉工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月息为5.75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麦业公司用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03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辉县工行按约如数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麦业公司届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12月5日,辉县工行向被告进行逾期催收。2005年原告长城公司收购了该笔债权,并多次在报纸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公告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x.65元及2009年10月31日后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所生利息。如不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追回上述借款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3月31日,辉县工行与被告麦业公司签订的2003年辉工银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麦业公司共借辉县工行本金x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2、2003年被告麦业公司与原告辉县工行签订的2003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麦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x平方米、土地x.4平方米为辉县工行设定抵押。

3、辉土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辉县X镇他字第003-X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麦业公司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4、2004年12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2005年10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债务催收公告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辉县工行对被告麦业公司的贷款债权。原告在借款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

被告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31日,被告麦业公司与辉县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辉工银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业公司从辉县工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到2004年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2002年辉工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月息为5.75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第八条第五项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麦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3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辉县工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被告以其名下的x.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x平方米为辉县工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辉土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辉县X镇他字第003-X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由工行河南分行(含各分支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后原告又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催收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工行与被告麦业公司系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辉县工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贷款x元打入被告麦业公司账号,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合同借款人麦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辉县工行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麦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3年3月31日被告麦业公司与辉县工行签订了2003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为辉县工行设定了抵押权,且办理了“辉土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辉县X镇他字第003-X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与辉县工行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麦业公司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麦业公司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5年10月22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麦业公司由工行河南分行(含各分支行)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于2005年10月22日公告要求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后原告又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催收债权,故原告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麦业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为x.65元;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可以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偿还本息欠款义务限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本院预交的x元案件受理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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