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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黄某、刘某甲、赵某、康某等五人与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XX。

原告黄某,男,XXX。

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XX。

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XX。

原告康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樊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黄某、刘某甲、赵某、康某等五人与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樊某及某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樊某因在外地开矿发生事故,为给受害人赔偿,借我们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1年5月15日前还x元,下余款项于2011年6月27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及某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辩称,我根本就没有向五原告借过款,五原告所持借条是在五原告的逼迫之下,本人无奈之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1月,我和牛森、禹某、何全辉等四人合伙在甘肃文县开矿淋金,五原告及某某、刘某乙等七人强行入股,我和牛森占40%股份,五原告及某某、刘某乙等七人占40%股份,何全辉占20%干股,吴某等七人没兑一分钱入股款。但仅合伙半月,丁三、刘某乙因事故死亡,为处理后事,五原告共赔偿两死者家属54万元。而后当地群众集体上访告状,我和何全辉又花费二十余万元才将事件平息。时至2011年3月25日,何全辉到栾川和五原告及某人算账,五原告非让本人再给众原告x元,由于本人不同意,被众原告威逼两天一夜,无奈之下于2011年3月27日向众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我已以五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向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出控告,但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我已向栾川县公安局提出申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原告所持借条系我在逼迫之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樊某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黄某、康某、赵某宝、刘某甲姣现金x元整,于2011年5月15日以前付x元,下余x于6月27日还清。借款人:樊某”。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自己现金x元并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樊某的报案材料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樊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一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樊某被逼出具借条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李红亮、吴某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借条系樊某在逼迫之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黄某、李占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及某某、刘某乙等七人到甘肃开矿,丁三、刘某乙因事故死亡,五原告共赔偿两死者家属54万元及某逼樊某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何全辉、何全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某某的爱人樊某霞向何全东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在丁三、刘某乙死亡后,当地群众集体上访告状,樊某的爱人樊某霞向何全东借款10万元交何全辉,何全辉处理死人事件及某理上访事件花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樊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持借条系樊某在逼迫之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吴某、黄某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樊某根本没有向众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在逼迫之下所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第七组证据:樊某和樊某霞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樊某和樊某霞系夫妻关系,樊某霞向何全东借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对五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借条系樊某在逼迫之下所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仅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目的清算过程,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借条是樊某在逼迫之下所写,并且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并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认定原告所持借条合法有效。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五原告与被告合伙在甘肃开矿淋金,经算账,被告樊某于2011年3月27日向五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吴某、黄某、康某、赵某宝、刘某甲姣现金x元整,并保证于2011年5月15日以前付x元,下余x于6月27日还清。此后被告樊某以该借据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自己从未向众原告借过款为由拒付,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某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五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借条系自己在逼迫之下出具,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黄某、刘某甲、赵某、康某等五人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黄某、刘某甲、赵某、康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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