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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孙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2、8亩耕地,原确属孙某清所承包,从1998年3月份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王某乙村委将争议地发包给了王某乙,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王某乙对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孙某却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孙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王某乙持有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系伪造,王某乙村从1990年土地分配后,未再进行土地调整,也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耕地的原承包人孙某清,在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后,其兄孙某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故孙某就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乙诉称,孙某清的土地己由村委统一收回集体,并重新分配给其承包,争议的2、8亩耕地承包权应该属于王某乙。但是,王某乙在一审的调解、询问笔录中己认可其种的是孙某清的地,同时其也未能提供村委重新分配给其承包的有力证据,故争议的2、8亩耕地承包权仍应该属于孙某清。

综上,王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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