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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男。系被害人燕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被害人燕某之母。

燕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8月6日出某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庚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4月2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略)。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男,1989年9月8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X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某于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1990年2月9日出某于河南省南阳市X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蛉鞠罕嵩鹛吖K凇咴纤坦谐剑翊旅呤纤嬖烁嗳逞⒛拧痴衬⒛酢惩⒛睢忱衬蚰鞠罕嵩鹛狡翊旅呤纤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贤⒑蟛砩死玖副0印虾∧鲜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卧囁r、贾娟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及燕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被告人王某丙、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同被害人燕某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厮打。燕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等人过来帮忙打架,王某丙到宿舍携带弹簧刀后回到小区值班室。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到达后,经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劝解,燕某表示不再追究,并欲离去,王某丙继续言语挑拨,燕某即叫回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同王某丙殴斗。在厮打过程某,王某丙持弹簧刀乱扎,扎中燕某的脖子、王某丙的嘴部和李某丁的左胳膊,燕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燕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致伤左侧锁骨上窝,致左侧颈总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量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丁、王某丙的伤情均系轻伤;王某丙的伤情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某了被告人王某丙、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庚、王某辛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某,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某后保养费、整容费共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出某后保养费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某意见是,刑事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致燕某死亡无异议,但王某丙对被害人王某丙和李某丁的轻伤为过失伤害,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王某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且构成自首;王某丙系初犯,是在先被燕某及其他四名被告人持凶器殴打时才发生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李某丁,防止损害扩大,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王某丙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王某丙和李某丁的赔偿,除王某丙负有赔偿责任外,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参与殴打三被害人,具有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的赔偿数额,因被害人燕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且王某丙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燕某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人放弃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王某丙和李某丁的赔偿数额,应扣除王某丙和李某丁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和其他四名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某犯罪情节不严重,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祁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王某己并未积极参与殴打,构成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凌晨三时许,同为河南建业物某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职工的被告人王某丙同被害人燕某在南阳市X区内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厮打。后燕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过来帮忙打架,王某丙听到后回宿舍携带弹簧刀后回到小区值班室。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到达后,经王某丙、李某丁对双方进行劝解,燕某表示不再追究并欲与程某等四人一起离去,但燕某找王某丙请假时见到王某丙后两人又发生争吵,燕某回值班室拿橡胶棍并打开大门让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进到小区内打王某丙,祁某手持自己电动车上的U型锁,程某从燕某手中拿过橡胶棒,五人围住王某丙对其拳打脚踢,王某丙、李某丁上前拉架。王某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扎,先后扎伤被害人王某丙的嘴部和被害人李某丁的左上臂,又扎伤被害人燕某的脖子。后祁某、赵某拉住王某丙的胳膊,祁某将王某丙手中的弹簧刀夺下,双方停止厮打。期间,王某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王某己等人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将燕某抬到小区外后离开,王某丙将受伤的李某丁扶到小区外后在场等待。后120急救车赶到将燕某、王某丙、李某丁拉到医院。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的卧龙岗派出某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归案。燕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卧龙岗派出某民警于2010年12月10日电话通知程某、王某己,程某、王某己主动到卧龙岗派出某如实说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17日,卧龙岗派出某侦查人员在南阳市X路泡泡泉将祁某抓获归案。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某。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燕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致伤左侧锁骨上窝,致左侧颈总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量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丁的伤情系轻伤;王某丙的伤情系轻伤;王某丙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某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559元,误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中每天43.64元计算11天为480元、护理费参照误某标准按一人计算11天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共计4739元。被害人李某丁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某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87.4元,误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中每天43.64元计算15天为654.6元、护理费参照误某标准按一人计算15天为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共计8696.6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分别对王某丙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燕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南阳市X区X街“建业绿色家园”小区X区内长廊南部分草坪上的东侧,以及对现场所留痕迹、物某进行提取的情况。

2、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某的(宛)公(尸)鉴(法医)字【2010】L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燕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致伤左侧锁骨上窝,致左侧颈总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大量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王某丙的伤情系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李某丁的伤情系轻伤。

(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王某丙的伤情系轻微伤。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鉴定文书

证实:1、王某丙带血的迷彩裤子一条及王某丙带血的黑色右脚鞋一只所检出某血迹是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北门西侧地面血迹、北门地面血迹、现场草地东南侧水泥地上血迹、现场草地南侧水泥路上血迹所检出某血迹是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现场草地中间血迹、王某己白色鞋上血迹所检出某血迹为燕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现场草地南侧血迹所检出某血迹是李某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5、带血的一把匕首上的所检出某血迹是祁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6、王某丙带血的迷彩上衣一件、王某己蓝色上衣上血迹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物某、书证等其他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及王某丙对在本案中使用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在祁某家中经过搜查扣押一个折叠弹簧刀,经王某丙辨认,该折叠弹簧刀为自己在案发时扎伤被害人所用的刀具。

(2)2010年12月10日案发时南阳市X区X街“建业绿色家园”小区现场监控录像一份。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王某丙电话报案的情况。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己、程某、祁某、赵某的到案经过

证实2010年12月10日凌晨,卧龙岗派出某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建业花园北门有人打架,有人被刀扎伤。派出某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某丙抓获归案。经侦查工作发现程某、王某己、祁某在现场出某,该所民警电话通知程某、王某己,程某、王某己主动到卧龙岗派出某说明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2010年12月17日,祁某出某在新华东路泡泡泉X房间,侦查人员立即赶到将其抓获。祁某到案后供述赵某案发时在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某。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南门值班看监控,发现燕某和他领着的四个人在北门值班室东边亭子旁的草坪上围着王某丙拳打脚踢,后有人受伤的情况。

(2)证人黄某、王某丙、周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在北门看到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凌晨4点03分接120指令到汉画馆建业北门出某,到后看到现场有三人受伤,燕某受伤最重,脉搏微弱休克了,就把燕某抬上救护车拉回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抢救了近两个小时,确定他死亡了。

(4)证人靖某某(系祁某的母亲)证言,证实祁某回家后告诉自己他将打架时对方戳伤燕某的刀夺下,说这刀是证据并交给自己保存,祁某被警察抓到后带着警察回家找到了这把刀。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我调试监控看见王某丙眼皮底下有伤,表情很生气,我就到北门值班室去了,后来发现燕某脸上也有伤,我问王某丙怎么回事,王某丙说他和燕某打架了,还说燕某已经打电话叫人了,他等着看燕某能拿他怎么样。我就开始做他俩的工作。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人,我不让他们进大门,又联系了保安队长王某丙让他过来。王某丙赶到后劝王某丙和燕某,我拉王某丙从值班室出某想让他赶紧离开,他一出某口就说等这么长时间就等着叫人来打我,半天才这几个人。我把王某丙拉到X号楼X单元门口长廊边以免他们碰头。王某丙也跟那群人说好了,燕某他们准备走,我同意燕某离岗一会儿,燕某找王某丙请假,王某丙正好在做王某丙的思想工作,燕某和王某丙一见着就吵起来,燕某去喊那群人并把伸缩门打开,这几个人进大门后围住王某丙打,王某丙当时拦住不让他们打但是拦不住,其中有一个举着车锁打,一个拎着我们值班室的警棍打王某丙,我赶紧跑去拦,刚到跟前就被人扎了一刀,我喊快打120,我被扎住了。看见王某丙捂住嘴走到竹林边打电话,那群人还在打王某丙,燕某突然坐地上说我也被扎住了。我喊他们别打了,赶紧看看燕某,其中一个人反应过来去看燕某,看后才叫停其他几个人,一块儿把燕某往门外抬。王某丙随后也过来搀住我往大门外等救护车。过一会110警车赶到,接着120救护车赶到,燕某、我和王某丙都被拉到医院救治,王某丙也帮助我上救护车。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我到北门口劝燕某,不让他和他的朋友进院,又到门卫室东边的亭子边问王某丙怎么回事,刚问完燕某进来了,我怕他们两个人再打,就迎了上去,燕某对我说今黑班我不上了,今黑就算了,我带他们上网去。我将燕某迎到门卫室,他拿了大衣准备向外走,王某丙在大约三米外说今黑你不是要打我哩。燕某一听,骂了一句,然后就去大门口,我朝王某丙走去,我听见燕某在门口说认准穿迷彩服的打,不要伤及别人,当时王某丙一个人穿迷彩服。后来燕某和他朋友进院里,我和李某丁没劝住,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当时是四点整。之后那几个人已经将王某丙围住了,李某丁在那里劝,我到李某丁旁边,他们开始上去打王某丙,我去捞打王某丙的人,刚一捞住就感觉嘴唇不舒服,用手一摸有血,就捂住嘴打120,这时我看到李某丁倒地了,并喊扎住我胳膊了,紧接着燕某说扎住我了也倒地了,他们就不打了。

6、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

我和燕某都是建业绿色家园的保安,2010年12月10日零时我俩一组接班后负责北门,我们规定的是一人坐在值班室,一人巡逻。凌晨三点时我巡逻完回到值班室,当时燕某趴在椅子上想睡觉,我进去后就一边用手机放音乐听,一边用手机玩游戏,燕某嫌我妨碍他,让我关了音乐我没关,燕某骂我,我俩争吵了几句后他就出某让我出某,我俩到了X号楼西单元门口的小竹林,又吵了几句,燕某就开始打我,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我左眼的伤就是他打的,我被打急了,就用手中的武装带朝燕某挥了几下,挥在他脸上,我们就分开了。我回到值班室,燕某在外面打电话,我听意思是叫人来。他打完电话跑到值班室门口对我说你等着,今天非卸你个胳膊,然后就在大门口站着,我想想不对劲,为了防范就回到宿舍将我的弹簧刀拿出某挂在我右裤后,又回到值班室,看见燕某在大门口站着像是在等人。过了一会,我们班长李某丁来劝我俩,这时过来一辆出某车,下来了一个人,燕某就出某了,那个人准备进门,被李某丁训走了,那个人在门外朝我喊你给我出某,我说你给我进来,李某丁将我拉到值班室东边的走廊里,过了一会又来了几个人,都陪着燕某在门外。李某丁给队长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过来后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将事情告诉了他,李某丁出某劝燕某。过了一会燕某先进来穿上军大衣到门口,又拐回来到我跟前,先给王某丙请假说今黑班不上了,接着又对我说今黑算了,改日再说。我说你不是来打我哩。燕某一听,就回到大门口,说进去往死里整,然后将小区的伸缩门打开,让他喊来的人进院子。他们进来后大约五六个人将我围了起来,然后就用橡胶棒、拳头打我,用脚踢我。他们围住我的时候我就开始用右手摸刀,等他们打我时我将刀取下,按开后反手持刀,开始乱挥乱扎,第一下我感觉扎到人了,但是人多没有看到是谁,他们还在继续打我,我还听见有人喊他有匕首,夺他匕首,这时又有人用拳头打我头上,我就用刀朝打我的人扎去,从他肩膀上面扎过,我感觉刀一顿,是扎住东西的感觉,这时看见这个人穿一件我们单位发的军大衣,站在那里不动了,同时这个人说话,我一听是燕某的声音,燕某说他扎住我了,他的一个朋友问扎住哪里了,燕某说扎住动脉了,用手捂住脖子,不一会就躺在地上了。我这时也被两个人架住我的胳膊,将我的刀夺走了,又打了我几下。我看了四周,发现李某丁也躺在地上了,我才意识到刚才扎伤的是李某丁。随后他们将我放开,接着就有人打110和120,燕某的几个朋友将燕某抬到小区X区外,我发现队长王某丙嘴部受伤了,可能是我开始打的时候用刀划住了。随后110民警就来了,急救车来将燕某、李某丁和王某丙拉走了,我就在小区门口,被民警带到派出某。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燕某把门打开对我们说进去打王某丙,我进院后从别人手里拿了根橡胶棍,我们将王某丙围住上去打他,打架过程某我用橡胶棍打了王某丙。

(3)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燕某把伸缩门打开,我就拎起我车上的U型锁,第一个进了大门,后面的人也跟了进来,我们几个人围住王某丙,王某丙还在劝我,其余的人就上去和王某丙打开了,王某丙就上去劝,我看到王某丙手里拿了一把刀,一下子扎在王某丙的上嘴唇,他捂着嘴转身走了,我也随他们一起对王某丙拳打脚踢,李某丁也上来拉架,被王某丙扎在左胳膊上倒地了。我当时看王某丙拿出某,怕他扎我,就将我拿的U型锁扔在草坪上。燕某上去打王某丙,被王某丙一刀扎在左边脖子上,燕某说了一句我不行了就倒在地上。等燕某被扎之后场面静下来,我就上去架住王某丙的右胳膊,将他的刀夺了下来放在我口袋里,这时也有人架住王某丙的左胳膊。然后我就打120,我们四个人把燕某抬到大门外,等救护车来了后,我骑电动车回家了。我夺刀时右手小拇指和掌心被刀刃划伤。我天明后将这事对我母亲靖某某说了,说这刀是证据,我母亲将刀放家里了。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打王某丙时我用脚踹他,也用手推了他两把,后听见有人喊他有匕首,我赶快住手,看到燕某捂住脖子倒在地上,听到有人说别叫他跑了,我本能的去拉住王某丙的胳膊,另一个人拉住他另一只胳膊,后来我们松开手把受伤的燕某抬到大门外。

(5)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们一拥而上打王某丙,我因为害怕站在后面,先看到有人捂着鼻子打电话,然后听到有人喊他拿刀戳住我了,又一个人捂着胳膊躺地上了,跟着我喊他们别打了,他们还在打,我想阻拦就上去踹了王某丙一脚,又在地上捡到U型锁想制服王某丙手中的刀,但觉得阻止不了就放地上。这时又听见燕某喊他拿刀戳住我动脉了,然后坐在了地上。我就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这时所有人都住手了。

民事部分证据:

王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二某轻伤。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祁某、赵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祁某、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王某己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丙对被害人王某丙和李某丁的轻伤为过失伤害,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王某丙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燕某死亡、王某丙和李某丁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理由,经查,王某丙和燕某两人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厮打后,王某丙发现燕某打电话联系他人过来,在明知双方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事先准备了刀,经王某丙和李某丁对双方劝解,王某丙在燕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又与燕某发生争吵,后在双方厮打过程某王某丙持刀对周某人乱扎,将阻止双方打架的王某丙、李某丁扎伤后,又将燕某扎伤,直到其手中的刀被人夺下后才停止伤害行为,王某丙有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丙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起因系王某丙同被害人燕某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厮打,发生矛盾后二某本应妥善处理,但燕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过来帮忙打架,导致事态发展,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燕某在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燕某的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可对王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王某己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程某、王某己的辩护人辩护称程某、王某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王某丙。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的犯罪性质和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己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燕某死亡,并致被害人王某丙、被害人李某丁轻伤,王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祁某、赵某、王某己共同实施殴打王某丙的行为,但并未对王某丙、李某丁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二某的经济损失,不应对王某丙、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王某丙和李某丁的赔偿,除王某丙负有赔偿责任外,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参与殴打三被害人,具有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燕某在本案的案发前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减轻王某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某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某丙赔偿燕某、张某乙实际经济损失x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某丙、李某丁请求的交通费、出某后保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某丙请求的整容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对其该项请求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李某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王某丙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7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696.6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丙金

审判员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杨玉娟

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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