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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7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其在被告经营某小红楼温泉洗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摔伤,现虽已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2元、营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3666.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9元。

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冬季开办“大众洗浴”,开业前赠送给原告儿子们两张洗澡卡,2011年1月18日,原告夫妻二人持卡到其浴池洗澡,进去时其工作人员曾提示,孩子们不陪同不让洗澡,但原告夫妻二人称不要紧,自己能照顾自己,结果还是不小心绊到池沿上摔倒。损害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无过错,因此不愿赔偿,但是希望协商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省庄村委会会计王××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并加盖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原告现年80周岁,系二组居民,其妻患有脑血栓,老两口和儿子们分灶吃饭,原告不但照顾妻子的吃喝起居,平时也去自留地干活,种菜、锄菜,身体比较健某,没有生过病,村人皆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2、医疗费单据9张、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份、护理人员郭某铁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62元,应计算营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3666.67元。并称交通费无证据,要求酌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王××是支委成员,不能代表村委出具证明,另外王××在选举过程中与其有较大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且村民个人的生活能力、健某状况,村委会并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以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1天,不认可其它医疗费单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认为应当提供完整的工资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罗××、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被告无过错。其中,证人罗××称2010年冬季的某一天中午12点多,因澡堂里人不多,其正在打扫卫生,听见有人跌倒了,其赶忙过去,看见是一个约六、七十岁的老人,听这位老人自称是想去外面拿毛巾,绊到池沿上而跌倒了。这位老人刚进浴室时光着脚,其曾经提醒要求老人去穿防滑拖鞋,浴池地面铺的是防滑地板砖,除了防滑拖鞋、防滑地板砖以及“小心地滑”等提醒标志外,浴池无其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证人曹××称被告是其姐夫,其经常去省庄小楼宾馆的浴池洗澡,2011年的某一天,其正在大厅里,听见有人吆喝,其进来后,发现有位约八十多岁的老人受伤了,其和省庄的另一个人要把老人扶起,但老人称腿疼,不让扶,其询问原因时,老人称从大池里出来拿毛巾,绊着池沿摔倒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罗××陈述的只是原告摔倒后的一些情况,并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伤的。且证人既称有防滑拖鞋、地砖,又称有“小心滑倒”等警示标志,这互相矛盾。证人叙述原告年龄大约六、七十岁,这可以印证原告原本身强体壮。原告在澡堂并未见到提醒标志,浴室内铺的也是一般地板砖。证人曹××系被告妻舅,其证言不应采信。况且曹××未见到原告摔伤的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经营某浴池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拍摄照片17张,照片显示在浴室入口处的墙壁上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浴室地板上均铺有地砖,有些地方铺有防滑垫,浴池旁边的地板上铺了地毯,拖鞋鞋底上有气孔及若干圆形和其它形状的纹廓。

对于本院实地勘查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并认为提醒标志、拖鞋等都是开业时即置办的,照片可以说明其已经尽到合理保障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1、法院去现场勘查无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当事人申请,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2、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原状,因原告去洗澡时,被告处根本没有上述设施和提醒标志,且被告不能证明这些设施是否符合防滑标准;3、直至现在,被告处仍未设置专门针对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设施,被告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服务,且未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因此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省庄村委会的公章,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济源市中心血站的收据,时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应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五龙口卫生院,后才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所以五龙口卫生院2011年1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也应予以认定。五龙口卫生院2011年1月31日的医疗费单据以及2011年2月3日的医疗费单据,因无处方或其它医疗机构的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定。护理人员郭某铁的收入情况,只是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沁北项目部的证明,并非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均未目睹原告受伤过程,只是陈述原告自称去取毛巾时,绊在池沿上跌倒了,证人此部分陈述,均系传来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浴池的现状,但无法确定事发当时浴池的具体状况,故仍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确已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乙在五龙口镇X村经营某泉小红楼宾馆,宾馆内有住宿、餐某和洗浴,洗浴部对外开放。2011年1月18日,原告夫妻二人以及同村王××的母亲一起到该浴池洗澡,中午12时左右,原告跌倒在浴室内。被发现后,首先被送往五龙口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粗隆间粉碎骨折,至同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x.62元,出院医嘱术后卧床8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某铁护理,郭某铁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某动或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专门经营某池服务场所的负责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危及到消费者权益的注意问题,应当设置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做到警示、告知、预防以及相关的保护义务。尤其是原告年近八旬,作为同村居民,被告应当意识到老年人身体条件的特殊性,在明知其没有家人陪同仍同意其进入浴池的情况下,应当在设施、服务等方面提供更优质更有效的安全服务及措施,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及尽到有效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凭赠票进入浴池的,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支持,且无论是凭赠票还是购票进入,只要获被告许可进入浴池,被告即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另被告辩称在原告进入浴池前已经告知原告应有家属陪同,但原告不以为然,且原告是绊在池沿上跌倒而非滑倒,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因原告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虽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但毕竟年近八旬,单独进入浴池洗澡,应当预见到有一定危险性,从而做到预防和保护好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但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62元;2、营某15元/天×12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4、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55天=832.34元。原告住院12天,又卧床8周,护理费按55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时间、次数和距离,酌定为12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96元,被告承担60%应为x.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7元。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6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张清琴

审判员王某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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