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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伙同李某(己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在逃)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钢锯、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栾川县X村,将张XX家白钨选厂里的一台S9-x变压器内芯盗走,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经鉴定:所盗变压器内芯价值为x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伙同李某、田某、田某(在逃)、杨某某等人窜至栾川县石宝沟,将该处百汇矿业公司的一台S9-x变压器内芯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销到冷水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

2008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费某再次伙同杨某某、李某、田某等人驾车窜至南阳西峡县X村张X的钼矿厂,将该厂里的一台S9-x变压器内芯盗走,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费某实施盗窃3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长韩某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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