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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丁、马某诉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李敏,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丁、马某诉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胡某、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理人张永亮、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于2011年2月6日15时20分,原告郭某乙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07公里+900米处时,与直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导致原告郭某乙车上的乘员王某丁和郭某丙及马某受伤,后原告分别住进通许县中医院和通许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公疗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丁及马某不负责任。原告郭某乙的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后经查,被告胡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于2010年3月31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为了维护某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1.按责任划分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乙的车辆损失款、停某、拖车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8496.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400元、护某30元、误工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7991.3元、护某420元、误工费2910元、营某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9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200元、检查费390元、误工费291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有些费用较高,该我承担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查明事故车辆及驾乘人员无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某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依法驳回过高部分。

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20分,原告郭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07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造成胡某及原告郭某乙的豫x号车上乘员王某丁、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王某丁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6日基本治愈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991.30元;原告马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心医院检查,其左侧肋骨骨折。于2011年2月22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1年3月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郭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花去评估费400元,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缴纳施救费1400元、停某1480元。于2011年5月2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丁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放射费140元;于2011年6月9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的鲁x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1.按责任划分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乙的车辆损失款、停某、拖车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8496.5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丙医疗费400元、护某30元、误工费3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7991.3元、护某420元、误工费2910元、营某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9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200元、检查费390元、误工费291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评估费用400元,施救及停某用损失2850元。原告王某丁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991.3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8天),应为3240元;护某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应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应为420元;营某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王某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4年,应为x.92元。原告马某未住院治疗,花去CT费390元;马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年,应为x.46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2天),应为3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及停某票据,原告王某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马某的CT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提供的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中所述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诊疗记录等能相互印证,故对马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某丁、马某人身损失后,承保该车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原告王某丁在事故中造成九级残疾,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在事故中造成十级残疾,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所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其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郭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7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280元、误工费2910元、护某420元、残疾赔偿金x.9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赔偿原告马某检查费390元、误工费291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以上共计x.66元,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均未超过赔偿限额。除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x.66元外其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郭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郭某乙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费x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400元、停某1480元的30%,即财产损失费5326.5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420元、停某444元,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马某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除检查费390元外的其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以上共计x.66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财产损失费5326.5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420元、停某444元,以上共计6310.5元;

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郭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4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4元、原告郭某丙承担11元,原告马某承担72元;被告胡某承担1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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