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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X区康太综合楼X—X层南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谷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莫XX诉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某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驶至通许县X路X路交叉口南侧,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2日出院,共计47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仲、2、右侧颞枕部颅骨骨折、3、脑某、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毛发脱落、5、双侧外耳廓软组织挫伤、6、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出院休息治疗,头部毛发脱落继续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5400元,后继毛发脱落治疗需3000元,而被告除支付4800元外,其余未付。故我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但我的车某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4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我。另外原告要求今后治疗毛发脱落的3000元,我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不合理支出我公司不能承担。据了解原告有挂床现象,属不合理支出。

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行政路X路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莫XX相撞,致莫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X的监护人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颞枕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枕部颅骨骨折,3、脑某,4、头部轻组织挫伤,5、右侧足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头部毛发缺损处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花去各项医疗费5413.52元。原告之父得知原告受伤后从上海赶回,为此支出车某470元。被告李某的豫x号客车某2011年5月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在县X区居住,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接收被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车某、户口本、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某在县城内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某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开封公司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按支出票据认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6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8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20元,计92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虽然原告住院期间有几天没有用药,但因原告属脑某血,需留院观察,原告也始终没有离开医院。故对被告此条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原告应从得到的赔偿款中退还,因被告李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莫XX医疗费5413.52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莫XX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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