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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新乡X区东干道与向阳路东50米。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路南。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陈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浅影陈垌占青石料厂门口时,与前方豫x号货车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由原告方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30%,原告向对方赔偿后去被告处理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230元。

被告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2010年11月20日零时30分,陈XX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浅影陈垌占青石料厂门口时,与前方原告司机李XX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X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五中队事故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共花去修车费x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禹州市X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五中队调查,原告承担对方豫x号车辆损失的30%,陈XX承担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的70%,原告已支付给对方车辆豫x号损失723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X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五中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的修车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均为合法有效是保险合同。原告的参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方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花去修车费x元,施救费1500元,应视为损失,原告按30%承担应为723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但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扣除免赔率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款5230元的95%,即4968.5元,以上两项合计6968.5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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