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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朱某某,该公司法职员。

原告段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2011年4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线杆电缆挂坏,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损失为x元。经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x元。但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款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款项x元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11年3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的物品损失x元;4、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评估损失所交的费用;5、2011年7月11日收条,证明原告赔付受损方x元;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事故押金x元;7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程序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勘查事故。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11年3月12日,段某为豫x货车在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处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23日19时,段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线杆电缆挂坏,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损失为x元。段某支出评估费1340元。经段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协商,段某一次性赔偿对方x元。后段某申请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段某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段某签发保单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力、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参保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某赔偿受损方x元及支付了评估费1340元的事实,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上述费用共计x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某支付x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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