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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辨称:为了孩子我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翔,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矛盾不断,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来院,后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索尼牌29寸彩电1台、海尔牌柜式空调1台、微波炉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8条、毯子1条、床单2个、被罩2个。

双方共同财产有:天爵牌电动车1辆、创维牌21寸彩电1台(均在被告处)。

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2.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1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理解、信任。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男孩因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翔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李某每年支付被告王某乙儿子抚养费3984元。2011年11月、12月份抚养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664元;自2012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某乙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李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王某乙应予以协助。

四、被告王某乙婚前财产索尼牌29寸彩电1台、海尔牌柜式空调1台、微波炉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8条、毯子1条、床单2个、被罩2个归其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天爵牌电动车1辆、创维牌21寸彩电1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以上四、五条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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