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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甲、李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李某,从2010年8月开始在自己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蒲某甲从外地购回生产花炮用的高氯酸钾、铝某、硫磺等原料及成品引线,自己配置黑火药,组织人在自己家中生产烟花爆竹。2011年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李某在自己家中组织本村妇女张军梅、李某琴、魏某莲、王某莲、岳某侠、张录琴、邰亚红、张珊丽8人在生产串子雷鸣炮时发生爆炸,致以上8人及去其家中搬煤的敬永奇共9人死亡,另有陈某丙利、蒲某辛斌二人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李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自己配置的是火药,不是黑火药。生产烟花爆竹整个流程中所有工作都是由自己管理、负责的,第二被告人只负责照看孩子及打理日常家务,偶尔参与烟花爆竹的生产。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蒲某甲属自首,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生产烟花爆竹,只是负责日常家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2010年8月开始、从外地购回生产花炮用的高氯酸钾、铝某、硫磺等原料及成品引线在自己家中配置火药,组织他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蒲某甲、李某组织的本村妇女张军梅、李某琴、魏某莲、王某莲、岳某侠、张录琴、邰亚红、张珊丽8人在家中生产串子雷鸣炮时发生爆炸,致以上8人及去被告人家中搬煤的敬永奇共9人死亡,另有陈某丙利、蒲某辛斌二人受伤。被告人家房屋全部被炸毁,其东西两邻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另查,2011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月13日凌晨在(略)李某善(李某之叔父)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1、被告人蒲某甲供述证实自己从2010年8月开始,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偷着生产烟花爆竹,生产的是串子雷鸣炮,有700头、600头、400头、200头的。用来作炮的药是拿高氯酸钾、铝某、硫磺按5:2:3的比列自己配制的,50克配好的药装200个雷鸣炮,一次配1公斤成品药,用完再配。裁引线、封口都是自己亲自做的,穿引线、辫炮、包装都是叫下的妇女做的,他是一边生产一边销售。生产用的引线、包装纸、棉线、商标、铝某、高氯酸钾、炮筒都是在浏阳金刚镇买的,其中铝某40公斤,高氯酸钾100公斤。硫磺60公斤是在村上的张某丁开办的农药化肥商店买的。到事发前总共将约60多万个炮筒加工成成品卖出去了,剩余的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在家放着哩,约有20多万头,分别存放在:院内简易棚里、一楼西边房子、二楼东西两个房子,买来的药(高氯酸钾、铝某、硫磺)都用尽了,引线剩2把了。事发当天3点多,他在宝鸡和朋友正说事时,蒲某己打来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他想肯定是花炮爆炸了,于是就给朋友打电话让帮忙筹钱,他也就开车往渭南娃他姨夫家走,到时已经晚上十点多了,娃他姨给他做工作让他自首去,1月13日通过电视报道他知道炸死了9人,在亲戚劝说下决定回凤翔投案自首,在自首途中被抓获。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家里生产的炮是蒲某甲负责购原材料、配药、装炮筒,裁捻子及往外销售。雇来的妇女负责给灌了药的炮筒穿捻子,封口,辫炮,包装。装炮的材料是2010年8月份购回来的,药是用铝某、硫磺、高氯酸钾混合而成的,生产的爆竹是手指头粗细的串子雷鸣炮。2011年1月1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见门上有人卖煤,谈好价钱后她就打电话让被害人敬永奇来帮忙搬煤。称了一部分后,敬永奇就用小车车往家里推,她还在门口撑袋子继续装煤,突然,“轰”的一声,她就不知道什么了,等她醒来时,发现自家被炸了,周围很多人,她被一伙妇女搀到公路边坐下,一会儿,她娘家哥嫂来后将她拉到娘家去了,当晚在叔父家被抓获了。事发前,被害人张珊丽在一楼西边房子辫炮,张军梅、张录琴在二楼西边房子一个辫炮,一个装辫好的炮,李某琴在二楼中间房子穿捻子;另四人在二楼东边房子边辫边装炮。当时家里的爆竹分别存放在院内简易棚里、一楼西边房子、二楼东西两间房子和中间房子。她们是在家里偷着生产,因为儿子有病,想挣点钱给儿子看病,想着小心些,就不会出事。(二)1、被害人蒲某辛斌陈某丙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他拉着块煤卖煤,在给申都村蒲某某卖的时候,一个媳妇(李某)说给她也下点煤。在给蒲某某家下完后就将煤车停到李某家门口,李某叫来敬永奇帮她搬煤,装了10袋子后,还不够1000斤,他就上车继续给装袋子,李某撑袋子,敬永奇将称过的煤往院里搬。刚装了一袋子,突然,不知怎么他就失去知觉了。醒来时,蒲某辛勤在跟前,他下巴烂着,流着血,最后他被拉到县医院了。2、被害人陈某丙利陈某丙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她和丈夫在门上从蒲某辛斌处买煤,给她家称完后。蒲某辛斌将车停到李某家门口,她将用完的小车车也给推了过去,敬永奇用小车车推了一袋子煤往李某家走,她就跟了进去,敬永奇把车推到院内的简易棚下,不知怎么回事,简易棚底下着火了,紧接着大火就起来了,她就失去知觉了。等醒来时,她坐在自家院子里,感觉脸烧得很,最后被送到宝鸡一康医院去了。3、蒲某辛科陈某丙证实,他从2008年以来,在凤翔县X区物业办打工,全家在县城居住。他和蒲某甲都是申都村X组人,在最南边的街道,门朝北,东西相邻居住。2011年1月12日下午,村里有人给他打电话说东邻蒲某甲家花炮爆炸了,将他家的房子炸坏了。他回家看时,发现蒲某甲家成了一片废墟,他家二楼的房屋受损严某,窗户玻璃都被震碎,满院子都是,紧靠蒲某甲家的西墙全部受损,他家房子是2003年盖的,一座二层半楼房,前边带一间灶房和一间闲房,有300多平方的面积,花了约8.7万元,现在住不成了,修复的话约需要20多万元。4、蒲某辛峰陈某丙证实,他和蒲某甲家相邻居住,是蒲某甲家西邻。2010年1月12日下午他接孙子回家,看到蒲某甲妻子和敬永奇在买煤。回到家里,他在厨房给孙子取蒸好的土豆,突然,他家厨房的窗子掉下来打到头上,他被打蒙了。旁边的孙子把他叫醒,他才反应过来东隔壁做炮哩,他就抱起孙子往外跑,跑出来看见东隔壁家半空中炮不停地响,空中到处是烟。在门上,看见蒲某某抱着他妻子陈某丙利从蒲某甲家跑了出来,蒲某某的媳妇脸被烧黑了,衣服也被烧烂了。爆炸时间大概在4点50分左右。他家的房子也被炸坏了,后面盖的一层半,东面部分被炸塌下来,灶房窗户被炸毁,后面的倒厦房也被炸坏了。后面的平方是2003年盖的,花了6,8万元,现在全被炸毁了,总共造成的损失有10.8万元。(三)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他是韩某西乾建材责任公司门卫。在2011年1月14日上午10点多、一辆车牌号是陕CF-3029银灰色面包车开进公司院内,停放在后院角落里。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韩某市X村人,开办西乾建材公司。2011年1月14日中午,本村薛某某打来电话说要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公司后院里,说是别人欠他的钱,他挡下的,车牌是陕CF-3029。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村上开了一个农药化肥商店,在2010年8月,被告人蒲某甲在他的商店花120元钱买了60公斤硫磺。4、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在2011年1月13日蒲某甲用他妹夫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回来自首,让我给他的两个孩子照个相,他想见见孩子。我还劝他让自首哩。5、证人蒲某戊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现在合资经营一个引线厂。蒲某甲在他的厂子买过9个卷子引线,约含半斤氯酸钾成分,二两草木灰成分。2011年1月12日下午,他在村子商店里,突然听见“轰”的一声,回头看见蒲某甲家到处是烟,他就赶紧跑到现场,看见蒲某某背着他媳妇从蒲某甲家门口走了,门口路边躺着一个男子,满脸是血,他就赶紧将人扶起背到安全的地方,看出是井家河村的蒲某辛斌,他就给蒲某辛斌哥哥打了个电话。这时李某也被人搀扶过来了,他就问李某他媳妇张录琴里,被告知在李某家里后,他就又往现场跑,这时第二声爆炸响了,是院子西面又发生了爆炸,当时火势很大,看见房子都已经倒塌了,他就电话报警了。两声爆炸的时间间隔约有2分钟左右。6、证人蒲某己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在蒲某甲家对门住着,他一直在外打工,1月5日回家后,看见在他家平房的过道放着蒲某甲做花炮的炮筒,后来在事发的前几天全部拉走了,他媳妇张军梅在蒲某甲家打工做炮哩。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韩某市X组人,是蒲某甲娃他姨夫。2011年1月12日晚,蒲某甲开车来我家,知道他家发生爆炸的事后,他情绪很不稳定,我就劝他投案自首,当晚安排蒲某甲住在旅社。第二天,我在新闻上看到事故炸死9人伤了2人后打电话找朋友咨询了一下,就又给蒲某甲做工作让自首,蒲某甲也表示要回凤翔看下孩子再自首。我们准备回凤翔时,我将蒲某甲的面包车开到我朋友的厂子放在那里,在下午2时许,就从韩某往凤翔走,在路上拨打114查询了凤翔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电话,号码是(略),记在我孩子的药盒子上。晚上8时许,途中行至蔡家坡收费站时公安就来了。8、证人蒲某庚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2011年1月12日下午5点时,他从县城回来,刚走到家门口,听见蒲某甲家那边传来“嘭”的一声,他就过去看,看见蒲某甲家已经爆炸了,烟冒得很高,里边还有响着一些鞭炮的声音,当时爆炸产生的震动都把东隔壁蒲某辛科、西隔壁蒲某辛峰家的房子炸塌了。9、证人蒲某甲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2011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他在村南边距事发现场约有130多米处干活,约4点50分左右,在工地房内听见“轰”的一声巨响,他就跑出房外看,看见一团黑烟卷着冲向天空,接着又一声“轰”的一声巨响,一团黑烟卷着冲向天空,漫天的炮纸乱飞,后来的声音是礼炮声响,他急忙往家里赶,见蒲某甲家房屋被砸塌,人都往跟前跑,他家和东邻的房屋不同程度有损坏。10、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她是申都村X组人,住在蒲某甲家斜对门。2011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她在家,突然听到“轰”的一声巨响,然后就看到蒲某甲家一团黑烟冲向天空,紧接着又听到第二声巨响,下面火光,上面冒着黑烟,就像一朵蘑菇云,烟里面夹杂着被炸碎的炮纸。1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城关镇X组人,现在凤翔县农杂公司保管、销售花炮。在2010年冬季,曾先后五次在蒲某甲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花炮,是帮外地客户购买的。1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在2010年12月时给蒲某甲家干过活。蒲某甲让他和药、给炮装药,他他总共给装了三次药。每次都是配2斤药,白药是氯酸钾还是高氯酸钾他也分不清,装药的袋子上也没有字。13、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申都村X组人,2011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蒲某辛斌开着车卖大块煤里,他给自家买了些煤。在买的时候,李某也说给她家买些,叫来了敬永奇给她帮忙搬煤。他将煤推完后,敬永奇将推煤的车车借去给李某推煤。他安顿完后见媳妇不在家就转了出去。看见他媳妇进了李某家里,他也就跟了进去。进去时看见敬永奇将煤推到院子东面的简易棚那里,刚将车车一放,就看见车车那里起火了,他就赶紧往出跑,跑到自家门口时,听见“轰”的一声,蒲某甲家爆炸了,再回头看媳妇没出来,遂又返回去,见媳妇在蒲某甲家灶房不远处躺着,满脸是血,简易棚顶已被炸没了,火已蔓延到二楼,二楼的炮已被引燃响开了,他就抱上媳妇往出跑,刚跑到蒲某甲家头门口,听见二楼炸了。他把媳妇抱到自家院里,就给蒲某甲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往回走,后又打120急救电话将媳妇送医院了。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湖南省浏阳市X区柏湾片草塘组人,是浏阳市X镇家淼炮筒加工厂法人。在2010年8月的一天,一个陕西男子(蒲某甲)来要买炮筒,那人买了500捆炮筒,每捆169支。他是找了一辆货运卡车将炮筒和在其他地方买的制炮原料一起运走了。(四)、现场勘验检验记录、现场图片拍照证实事发后现场被炸毁的现状;(五)、爆炸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事发现场提取爆炸残留物粉尘和未爆炸的爆竹中检出火药主要成分氯酸根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磺和铝某;(六)、公安机关补充分析报告对案件中爆炸物药量的分析是:从爆炸现场为烟花爆竹制作私人作坊且烟花爆竹多处堆放,爆炸连续多次发生且现场救火救人,挖掘机多次作业造成现场破坏无法对爆炸火药量进行准确计算。从生产总量计算,火药总量为110公斤;(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九份证实被害人系爆炸引起大面积烧伤、钝性暴力作用、爆炸引起烧灼伤和冲击波损伤等导致死亡。(八)、书证:1、提取炮筒、药盒笔录;2、被害人家属辨认尸体笔录九份;3、查询、冻结存(汇)款通知书;4、陈某丙利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蒲某辛斌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5、扣押蒲某甲面包车清单,扣押及发还耳环、耳钉、手镯清单,扣押蒲某甲存单及现金清单;6、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李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的管理规定,无证组织他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致九人死亡、两人受伤,三处房屋严某受损,后果特别严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某甲犯罪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其犯罪后果特别严某,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甫

代审判员张晓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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